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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130-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修路时将一些石渣子倒在了张XX家麦地里,张XX发现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撕打,张某某朝张XX脸部打了一耳光,致使张XX脸部受伤,左耳耳膜穿孔,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结束,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新安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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