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十五天,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因醉酒闹事在台州市X路X路北派出所值班室接受民警王某春等人讯问时,突然离开值班室冲向派出所门口,在遭到王某春等人阻拦时,被告人钱某打王某春面部一拳。经鉴定,王某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春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A某证言;3、情况说明;4、事情经过;5、工作证复印件;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刑事判决书;8、刑满释放证明书;9、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目无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