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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79年共同生育儿子蒋某岑,二人均系再婚,且再婚时各自都带了小孩,原告带了一双儿女,被告带了一个儿子,共同组成了一个大家庭。因原、被告系组合家庭,自二人结婚后就矛盾不断,经常吵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再婚时各自都带了小孩,原告带了一双儿女蒋某乙、蒋某珍,被告带了一个儿子武雄,小孩现都已成年。1979年6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蒋某岑,蒋某岑现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从家中搬出到郴州与其儿子蒋某乙居住。2010年1月,原告因患晚期癌症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医院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新区唐洞矿3村X栋X号住房一套及房内的家具、电器。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新区唐洞矿3村X栋X号住房一套及房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补偿原告蒋某甲5000元;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三、原、被告各自的医疗费用各自负担,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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