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日晚22时30分许,受害人刘XX在本市涧西区X路牡丹大酒店西侧等人时,被告人李某、侯XX(另案处理)将其拦阻,并向其要烟,在没达到目的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因受害人夺回手机,被告人李某、侯XX再次抢其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XX颌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予以否认,并辩称当时自己是在拉架,没有打受害人,也没有抢受害人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刘XX在本市涧西区X路牡丹大酒店西侧等人时,被告人李某、侯XX(另案处理)将其拦阻,并向其要烟,在没达到目的后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因被害人刘XX夺回手机,被告人李某、侯XX再次抢其手机,并对被害人刘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XX左侧面颊部外伤,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XX颌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公正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在路口等人时,被告人李某及侯XX来到其面前,并向其要烟,没达到目的后,即让其掏钱买烟,其称身上没钱,随后二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其夺回手机,被告人李某、侯XX再次夺其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侧面颊部外伤,下颌骨骨折的事实。
2、同案犯侯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李某酒后向在路边等人的被害人刘XX要烟未果,即让刘XX拿钱买,刘说身上没钱,随后二人将刘XX的手机抢走,因刘XX夺回手机,其二人又再次抢夺刘XX的手机,并将刘XX的面部、下颌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伙计侯XX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XX发生打架,随后侯XX及被告人李某见警车到了就逃离现场,其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4、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海滨颌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5、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羁押证明,撤诉申请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关于当时自己是在拉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抢被害人手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