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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兽医,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清江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2月28日被告单位开会决定,将原巴东县X乡兽医站的房屋及土地作价出售,3月2日被告单位原主任邓传聪宣布单位决定,将房屋及土地作价6万元出售,内部职工有优先购买权,3月4日我将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单位给我出具有收据。当时我与被告单位原主任约定,交钱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便于我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协议,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多次找被告签订协议,但被告一直拖延与我签订协议,也不履行其他协助义务,致使我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与我签订买卖协议,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谭大亮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当时买房屋的过程以及房屋的价格。

证据二、张海波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当时买房屋的过程以及房屋的价格。

证据三、2008年3月10日原告交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交付购房款6万元。

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将所出售房屋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辩称:原、被告准备转让的房屋及土地系国有资产,原、被告没有按程序转让国有资产,是无效的;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在职能部门无法办理,该协议无法履行。

被告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屋及土地一起作价6万元,并不是只将房屋作价6万元出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认定应是房屋及土地的转让价格共计6万元,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证据一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所属的原巴东县X乡兽医站有X栋土木结构的房屋(3正间、1偏房,占地0.45亩)及场坝(占地1.107亩),房屋及场坝占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08年2月28日被告单位开会决定,将该房屋及场坝作价出售,2008年3月2日被告单位决定将该房屋及场坝作价6万元出售,内部职工有优先购买权,2008年3月4日原告将转让费6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便于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交纳转让费后,被告将原巴东县X乡兽医站的房屋及场坝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多次找被告签订协议,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单位的决定,给被告单位交纳了房屋及场坝转让费,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已接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原、被告所转让房屋、场坝占用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在转让前依法应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政府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利,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了土地管理市场的混乱,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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