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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铜塔寺公园“英皇”台球厅,与被害人赵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赵某将赵XX脸部打伤,致赵XX鼻骨骨折,左筛外板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4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铜塔寺公园“英皇”台球厅,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将赵XX脸部打伤,致赵XX鼻骨骨折,左筛外板凹陷性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赵XX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3、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户籍证明;4、抓获证明;5、赔偿协议书;6、收到赔偿款证明;7、证人魏XX、张XX、李X、宋X、夏XX、马XX的证言;8、被害人赵XX的陈述;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赵XX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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