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永红和委托代理人万敏以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委托代理人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05年2月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授权下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原告开展株洲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某业务,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保证金某户存入履约保证金某仟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承担1比1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逐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在保证到期后对原告履约保证金某行了划扣代偿,原告履行了所有的保证责任。在后续的代偿追讨过程中发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履行人民银行规定面签制度,将一批贷款发放给了与原告所保证的借款人毫不相关的第三人,并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贷款逾期后被告仍将这一批贷款本金某原告保证金某户划扣代偿,致使原告承担某不该承担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x元(13笔)及利息x元(利率计算依据为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利率);2、由被告承担某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专指已被司法机关查处的姚学军、宋某、王育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某、黄仕明8笔款项)及利息x元。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注册登记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计13笔,姚学军、宋某、王育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某、黄仕明、蒋青松、刘某、张敏芳、姜华、刘某山),拟证明借贷关系;3、(2006)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未贷款给本人(前8笔,姚学军、宋某、王育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某、黄仕明);4、(2007)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未贷款给本人(前8笔,姚学军、宋某、王育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某、黄仕明);5、证明,(蒋青松、刘某、张敏芳、姜华、刘某山),拟证明经原告核实当事人未贷款的事实;6、划扣代偿证明,拟证明诉讼时效;7、函,拟证明诉讼时效;8、利率表,拟证明利率计算依据;9、诉讼标的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计算明细;10、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1、原告授权委托书;12、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3、原告营业执照;14、合作协议,拟证明是分行指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辩称,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发放过程中完全履行了人民银行的面签制度和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原告应对经劳动部门审核认定,符合下岗失业小额贷款资格的借款人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向被告方出具《保证合同》,原告原担某贷款经办人员肖智勇在下岗失业小额贷款审查过程中,伙同劳动部门人员和他人伪造证照,更换照片等方法制作出虚假资料,经劳动部门人员审批和原告审核通过后,要他人假冒借款人到被告处进行贷款审批和面签。被告对本人和资料的原件、复印件进行认真核对后一致才与其签定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造成贷款非借款人本人所得是原告和他人故意犯罪所致,原告应承担某应责任。另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综上理由,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再就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再就业小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申请已经经过了劳动部门的审批通过和原告的审核确认的事实;3、(2006)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借款人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贷款经办人员伙同劳动部门审批人员和他人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骗取贷款、所有证照显示的借款人均一致、被告对资料和本人进行了核对确认为同一人并执行了面签制度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至14份证据,被告除对第6、7份要证明时效未超过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相符,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能与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事实相符。因原告诉讼请求暂变更只对8笔担某贷款主张权利,除对蒋青松、刘某、张敏芳、姜华、刘某山5笔担某贷款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外,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查明下列事实:
2005年2月1日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指定下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原告开展株洲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某业务,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帐号为(略)的保证金某户并存入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承担1比1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逐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借款人可以在原告履约保证金某行了划扣代偿。尔后,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2005年5月25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12月2日、2005年12月16日、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6日、2006年3月31日与“姚学军、宋某、王育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某、黄仕明”分别签订合同,发放8笔计x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每笔x元),上述贷款均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担某。嗣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机关查明:肖智勇(原系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伍某某(系株洲市劳动局劳动就业管理处再就业指导科的工作人员)等人以伪造贷款资料,更换照片等方法,指使他人用“姚学军、宋某、王育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某、黄仕明”名义通过劳动局下属就业科审批和担某公司担某,再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骗取贷款。肖智勇、伍某某等人均被判刑。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遂于2007年3月9日、5月25日、6月8日、11月30日、12月14日、2008年3月5日、3月28日分别扣划原告保证金8笔x元。双方发生分歧,2008年12月25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向原告出具扣划小额担某贷款保证金某细表。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分别与“姚学军、宋某、王育林、师伟、蒋奕、凌军、袁某、黄仕明”签定的借款合同均系由犯罪分子采取非法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使被告的贷款受到损失,该8笔借款合同是犯罪分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8笔借款合同均系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无效,即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对自己的工作人员管理不严和担某中审查不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某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被告在发放小额担某贷款之前虽有劳动部门就业科和担某公司前置审查,但发放贷款时金某部门亦有其自己的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定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等程序,最后是否发放贷款审批权在被告方,其审查和发放等均不符合有关贷款通则的规定,故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该8笔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而从合同有效系独立担某范畴,目前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在国内不适用。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2008年扣划担某的担某贷款后,原告索要扣划明细,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扣划小额担某贷款保证金某细表,亦是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所提出保证合同有效和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早已从原告保证金某户扣出8笔计x元,除原告本身应承担某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责任外,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扣划x元的三分之二(即x.6元)及其利息,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款项x.6元及利息(从每笔扣划的时间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某有限公司负担921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负担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晶晶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某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第一款担某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二款担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某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某不承担某事责任;担某有过错的担某承担某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某、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