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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夏某、徐某、张某、朱某、葛某、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

2010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乐某传唤至派出所,并在其家中缴获白色透明晶体2.84克,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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