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3月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X镇X路东方网点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窃走其放在桌上的金立牌T66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21元。
2010年6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X镇X路宏峰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走其放在桌上的三星牌S7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33元。
2010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X镇X路中青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走其放在桌上的夏普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947元。
2010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X镇X路宏峰网吧内,趁被害人四某不备,窃走其放在桌上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370元、黑色翻盖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0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晓蓉寿衣店内,窃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80元。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