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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史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史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借款2,000元。2007年10月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4,800元,之后因被告需回家路费,原告又汇款给被告500元。综合四次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元。另被告离职时欠原告1,396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696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在一个公司共事。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年7月借款2,000元。2007年10月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4,800元。之后因被告需回家路费,原告又汇款给被告500元。综合四次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马某现金贰万玖仟叁佰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1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离职时欠公司1,396元,由原告为其垫付,故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1月11日由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未有被告签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借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因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9,300元;

二、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9,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4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审判长蔡红兰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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