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贺某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某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某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
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甲与被某符某、谢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何新根、被某符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10年5月22日晚,被某符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从醴陵市X镇政府驶往贺某甲桥镇X村家中。当日20时28分许,被某符某驾车途经贺某甲桥镇X路明月居委会地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贺某甲相撞,造成贺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某入中国人民解放某一六三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5天。2010年11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需继续陪护6个月。湘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某谢某,被某谢某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湘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某符某支付了医药费x元和交某2350元给原告,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某符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8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贺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某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某符某系驾驶员;
3、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谢某系法定车主;
4、医药费发票及详单,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及残疾器具费x.8元,其中残疾器具费4710元;
5、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实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
6、交某、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因此交某事故花费的交某和住宿费为865.8元;
7、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系交某肇事致两处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需继续陪护6个月;
8、护理费收据,拟证实原告雇请护工护理花费3200元;
9、交某险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被某符某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过高,本来在醴陵可以治好的病而非要去长沙治疗,花费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被某符某已经支付了近x元医疗费,最多还承担x元赔偿款,其他的费用被某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符某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被某谢某辩称,湘x号车辆已经转让给丁林芝,丁林芝转让给被某符某,被某谢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某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两份,证实车辆已经转让给丁林芝,再转卖给被某符某的事实。
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某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且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它的法律费用。
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被某符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治疗非交某事故损伤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贺某甲车祸后住院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与本次交某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6月2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法文审第X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含有上述治疗和检验的费用,未见与本次车祸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某符某对原告贺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2010年6月17日赔偿费132元、2010年6月9日牵引费10元、浏阳骨伤科脚托费100元都无正式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6与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
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不属于正式发票的收据有异议,其它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有些的士车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并认为住宿费发票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贺某甲与被某符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某谢某提交某证据1均无异议;
对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1)法文审第X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原、被某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7、9,被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有部分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中有一张100元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系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系交某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系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某谢某提交某证据,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委托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法文审第X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原、被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某、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2日晚,被某符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从醴陵市X镇政府驶往贺某甲桥镇X村家中。当日20时28分许,被某符某驾车途经贺某甲桥镇X路明月居委会地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贺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贺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6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了醴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某符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基于上述成因,认定被某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贺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5月23日被某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某一六三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4天,于2010年7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8元。2010年11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1月22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分析和说明:1、原告贺某甲系道路交某事故所致右胫腓骨开放某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脊髓震荡;颈椎5/6椎间隙狭窄;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第1、4牙和左上第1牙齿冠折的诊断成立。2、上述损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后需要继续陪护六个月。3、被某定人贺某甲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必要时需行该两处固定取出手术和右上第1、4牙和左上第1牙齿冠折烤瓷修复手术,需要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4、被某定人贺某甲,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鉴定结论为: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某符某支付了医药费x元和2350元交某,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某谢某,该车辆已于2010年4月17日由被某谢某转让给丁林芝,丁林芝于2010年4月21日转让给被某符某。2010年1月20日,被某谢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23时59秒止。
又查明,原告贺某甲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被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原告贺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x.8元,其中x.8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应为x.8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某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出院后需要继续陪护6个月,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x元(45元/天×22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528元(12元/天×4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贺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评残时已满70周某,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4元[5622元/年×10年×(20%+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共花4710元购置了残疾辅助器具,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某: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交某3000元,原告为就医确实要花费相应的交某,且原告提交某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某为7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某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本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x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某赔偿误某,因原告已年满70周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其尚在从事劳动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八项合计所述,原告贺某甲因交某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交某事故认定,被某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甲无事故责任,故被某符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本案应先在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湘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某谢某名下,但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给被某符某,被某谢某已丧失了对该车的所有权和运行支配权,且被某符某具有驾驶资格,被某谢某对于本起交某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行为,故被某谢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
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10元、交某7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x元伤残赔偿限额部份,故该部分由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共计为x.8元;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该部分由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x元给原告。
对于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x.8元(x.8元-x元),因本案中被某符某负本起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的上述损失x.8元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被某符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x元,故被某符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8元。
被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损失x.2元;
二、被某符某赔偿原告贺某甲损失x.8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和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1000元,被某符某负担278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