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孟某、张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孟某、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在新密市X村明知窦景州(另案处理)卖给其的价值31374元的一辆长安牌银色轻型货车小型货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6000元钱低价购买。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张某甲在新密市X镇以7100元的价格将该小型货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在明知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并将该车放在其二手信息部倒卖。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某丙在新密市X镇其二手信息部,经刘某丁介绍,将价值15306元的该车卖给被告人孟某,孟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000元钱低价购买,2009年4月份的一天,孟某将刘某丁介绍,在新密市X村又将价值14678元的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戊,张某戊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1000元钱购买。被告人刘某丁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忙介绍买卖。后经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该车车牌号、发动机号经网上比对、查询,该车系被害人周某、代某于2004年11月1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盗的车辆。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被告人张某戊、刘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刘某乙于2011年7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7月17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孟某、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代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购车、卖车协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张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孟某、张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张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6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4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5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5000元。
五、被告人孟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3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4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