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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村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新村xx幢xxx室。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园区xx路xx号。

管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吕x,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x,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所律师。

被告任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之委托代理人吴x、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申请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裁定,受理被告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任x之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系苏州xx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与被告xx公司有业务来往。2005年起,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累计借款人民币164万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164万元,用于经营,以前相关借条全部作废。被告任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因被告xx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x元、被告任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xx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xx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任x担保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上述借款是陆续形成的;3、银行单据一份,证明款项的总额和形成过程。

被告xx公司管理人辩称,管理人经查阅,xx公司帐面反映2006年4月27日向金土地公司借款42万元、2006年9月1日,向金土地公司借款50万元。其中于2006年7月1日归还顾xx3万元、2006年11月1日归还顾xx10万元(但帐面扣减金土地公司借款),2008年11月,帐面所欠金土地79万元转入“应付股东款”。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反映,xx公司具备归还能力时才可归还,而目前xx公司在破产清算阶段,显然无履行能力,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未成就。

xx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任x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系工程款。因原告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言明“如本人提起诉讼则任x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既然原告提起诉讼,则本被告的担保责任无需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龙土石方明细帐一份,证明公司结欠原告137万元的工程款;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任x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不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管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二份借条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对银行单据因该单据中的资金流向未明确而不予认可。

被告任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非借款而是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认为“特此承诺”之后的“如本人提起诉讼则任x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系被告任x添加;对被告提供的金龙土石方明细帐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系苏州金土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xx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任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起,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州金土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顾xx人民币164万元整。此款用于公司经营。以前的相关借条全部作废”。被告任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庭审中,俩被告向本院提供由原告顾xx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借给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整。此款由任x先生担保,本人承诺只有等到任x先生或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偿还能力时再收回借款。特此承诺:如本人提起诉讼则任x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特此承诺”之后的内容系被告任x添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检材上“如本人提起诉讼则任x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字迹与之前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现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任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未对该借条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持有异议,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成立。针对焦点一,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反映,虽然原告作出等到任x或xx公司具备偿还能力时收回借款的承诺,但根据xx公司的目前经营状况,xx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且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倘若原告不寻求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得到保护。结合“具备偿还能力”的文义理解,何时具备偿还能力、什么样的情况算具有偿还能力均未作明确约定,故该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影响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债权之行为。

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任x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已作出“本人提起诉讼则任x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故被告任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条及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看,均为2009年4月11日,系同一时间形成,既然原告要求被告任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而任x也同意担保,表明原告意识到实现债权的途径包括了提起诉讼,假如原告再作出“如本人提起诉讼则任x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显然违背了其要求任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是由任x书写后原告签名,并由任x保管,而司法鉴定的结论又明确了“特此承诺”之后的字迹与之前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故结合本案事实,无法推定原告具有放弃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综上,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xx公司已申请破产,则原告依法享有债权。同时,被告任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连带保证处理。至于“承诺书”中涉及的“免除担保”之条件,因与设置担保的目的不符,且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任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x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璇敏

审判员王勤

代理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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