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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蒙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被告蒙XX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王XX与被告蒙XX、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杰、黄奕召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蒙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蒙XX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至x+950M时,被告蒙XX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行驶,致使桂x号车左侧车身与原告驾驶车辆车头相撞,将桂x号车的驾驶室撞折,原告左身、腿被撞折的驾驶室压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蒙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胸部闭合某损伤;3、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2月2日,原告转到贵港市中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左胫骨折固定术后感染;2、左第5、6、7、8肋骨骨折。后因无钱交医疗费,在未治愈情况下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如不适回我院就诊;3、带药出院。又因病情恶化,骨头坏烂死,原告再次到覃塘区人民医院进行骨头移植手术治疗共计32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79.1元/天×262天=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3、护理费38.3元/天×32天=1225.6元;4、交通费1000.5元;住宿费50元;后续治疗费1642元;5、医疗费x元;共计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2、覃塘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两份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覃塘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住院费用清单共7页,住院收费催款单,证明住院医疗费x.7元。

5、治疗发票28张,其中1张住宿票,金额50元;南宁市区直医院发票4张;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发票7张及南宁货物销售发票9张,共951.36元;贵港市骨科医院发票7张共616.7元,

6、门诊病历三本,证明上述提供的发票真实性。

7、交通费票据,南宁27张每张10元,覃塘15张每张9元,贵港7张每张13元。

8、X光片两张,证明现在的伤情。

9、玉林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

被告蒙XX辩称,1、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应该是26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而不是32天;3、护理费中的后面8天不应该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过高,原告应回覃塘医院治疗,到别的医院治疗的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本被告不认可。本被告认可原告数额为x.7元。

被告蒙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桂x号重型货车已不是蒙XX本人的了。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该车只在本公司挂靠,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担保合某,证明桂x号车是贷款的。

2、协议书一份,证明桂x号车挂靠我公司,约定自负盈亏,在运营中一切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与请求数额有出入;2、误工费天数过高,本被告认为是120天;3、住院天数应该为31天,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的证据:

1、(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对原告的证据1、2、3、4、8、9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蒙XX认为原告转院未经过交警同意,其只认可贵港市骨科医院的发票,不认可南宁医院的发票。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南宁货物销售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这些药品应该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生指导意见证实,对其他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7,被告蒙XX对贵港和覃塘的车票予以认可,对南宁的车票不予认可。被告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对伤者一人去就医的费用进行赔偿,而对车票的真实性予以怀疑。

对原告的证据1、2、3、4、8、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6、7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蒙XX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蒙XX在原告2010年5月6日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且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提供该证据,物流公司既不到也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且蒙XX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也承认桂x号车是其所有,现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转让款已付清及车辆已交付,同时被告蒙XX为桂x号车的车主已被生效的(2010)覃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认定,故被告蒙XX在本次诉讼中才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蒙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对被保险人负责。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蒙XX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蒙XX为桂x号车的车主,该车挂靠物流公司的事实,已被(2010)覃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物流公司和蒙XX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过程中亦没提供上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9日5时50分,被告蒙XX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王XX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对向驶来,至x+950M处,因被告蒙XX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桂x号车左侧车身与桂x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共65天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胸部闭合某损伤;3、左足软组织挫裂伤。该院依原告要求同意其出院,并建设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2月2日,原告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某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同年3月9日出院。直至现在原告曾分别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南宁市津头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6日,原告入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骨不连、骨髓炎并窦道形成。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负重6个月;2、每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3、不适请随诊。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骨不连,植骨外支架固定术针口感染。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负重;2、注意针口护理;3、不适随诊。上列两次住院治疗,由原告雇请其邻居一人(从事刨板工作)护理。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发生如下医疗费: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381.86元,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为130元+40.3元=170.3元;在黎塘镇常安堂等药店购买药品399.5元;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某科医院527.6元;在覃塘区人民医院x.8元。发生住宿费有2010年12月13日在南宁市住宿支出50元。发生交通费有:754元。

2010年5月6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认定被告蒙XX为桂x号车的车主,该车挂靠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的诉请,确认其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分别为100天,误工每天损失79.1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每天为38.3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10元、护理费3830元、交通费754元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原告住伙食补助费4000元。至今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还余下x元(11万元-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还余下6000元(x元-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按(2010)覃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全部履行给付原告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其治疗期间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第二次提出诉讼,应参照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赔偿标准予以处理。被告蒙XX和被告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由于被告蒙XX严重过失行为至原告身体受损,由此引起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和蒙XX连带赔偿。又因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物流公司和蒙XX连带赔偿。被告蒙XX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从不间断进行治疗,至今尚未治好,其主张误工天数262天未超出范围。另原告两次入住覃塘区医院治疗共33天,其主张护理天数32天亦没有超出范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为79.1元/天×262天=x.2元,其主张x元,多出137.8元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8.3元/天×32天=122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符合某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蒙XX和物流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从几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分析,覃塘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到事故发生地以外的医院检查治疗理由正当,且发生的医疗费亦因事故致伤之用药,故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x元+1642元),应以票据显示的x.06元为准,多出142.94元依法不予认定。基于前面论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5元,应以交通票据的金额754元为准,多出246.5元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50元,有票据证实,且未超出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x.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x.2元,护理费1225.6元、交通费754元、住宿费50元共计x.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医疗费x.0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x.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上列损失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其他被告不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x.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x.06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4元,由原告王XX负担74元,由被告蒙XX和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审判员覃仕杰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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