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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黄xx、黄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黄XX

被告黄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

原告谭XX与被告黄XX、黄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中人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黄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李XX,被告黄XX,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4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轻便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东龙往覃塘方向行驶,当原告驾驶至209线x+800M处时,被对向由被告黄XX驾驶的属被告黄X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转弯路口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贵港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气滞血淤;2、右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折并关节囊破裂;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铁损;5、失血性休克;6、失血性贫血(重度);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额叶脑挫裂伤;9、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10、左侧枕骨骨折;11、右额部头皮血肿;12、右腓骨上段骨折;1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4、左肾囊肿。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7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由于无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868元;3、护某3466.66元(2600/月÷30天×2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1000元;6、摩托车修复费650元;7、摩托车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x.3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黄XX无证驾驶被告黄X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突然转弯而造成的,被告黄XX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作为桂08-x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人,应在其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XX、黄X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36元,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撞被告的车辆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故对交警的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黄XX不应该负主要责任,应该是承担次要责任。同意赔偿,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其有异议,其是被告黄X的丈夫,所以被告黄X的意见与其的意见一致。

被告黄X未作答辩。

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辩称,1、与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的是黄X2,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与黄X2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是桂08-x多功能拖拉机。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24时止。约定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原告主张的护某计算标准不当,因为其仅提供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凭证,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没有证据证实所谓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另外没有证据证实系谭X、谭X1护某。因此,护某只能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牧、林、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某时间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已经68岁,已经超过国家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年龄,误工费868元,不应支持。4、被告黄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中人保贵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故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黄XX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09国道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然后左转弯进路口,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至209线x+8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东龙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5元;同日转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气滞血淤、右股骨髁间折并关节囊破裂、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并骨缺损、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左肾囊肿。2011年4月29日,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x.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双人护某,由其儿子谭X、谭X1轮流护某,谭X、谭X1是佛山市南海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黄X是夫妻关系。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原告登记车主为黄X2,发生本次事故时实际车主是被告黄X;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已垫支医疗费795元,另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两项合计2795元。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损坏,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修复费需6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对该认定虽有异议,但本次事故是被告黄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造成,主要过错在被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黄X既是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黄XX又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黄X应与被告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XX主张是原告碰撞到其车辆而造成事故,其只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认为: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被告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主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的医疗费x.4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具体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该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两人护某,护某应为1736元(43.4元×20天×2),原告主张按其打工时的工资标准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亦未能提供其护某人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护某3466.6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复费650元,原告提供了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7元,

由被告中人保贵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3104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余下x.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x.3元,由被告黄XX、黄X共同赔偿其中的70%,即x.4元,被告黄XX已垫付的2795元从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31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元;

二、被告黄XX、黄X共同赔偿原告谭x.4元(被告黄XX已垫付的2795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谭XX负担2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4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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