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某,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
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建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外建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百万庄建设部新丙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京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不服本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海威,被申请人韩某及其代理人武建平、王某彦,原审第三人中外建工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4日,一某原告韩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军安公司向韩某支付工某(略).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某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军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4年3月3日,军安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了一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由中外建公司承包军安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村北的市场工某,合同总价款为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河南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市场拓展部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司新安签名,韩某以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处签名。2004年3月5日,韩某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一某《协议书》,约定:一、中外建公司为韩某提供承包该工某的一某经营手续,工某施工某设备、人员和资金由韩某负责……;二、韩某独立管理该工某的施工某度和质量,中外建公司配合韩某与军安公司办理有关工某竣工某验收手续。工某价款的结算由韩某与军安公司进行结算,中外建公司应全力配合。未经韩某签字认可,中外建公司不得与军安公司进行工某价款结算;三、工某价款的支取应由实际承包人韩某向军安公司进行办理……;四、中外建公司应为韩某承包该工某采购材料,提供经营手续(含订立合同盖章,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五、韩某以中外建公司名义承包该工某……等。
2004年3月10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郑州市X村X路北的土地(面积以工某测绘部门测量为准)租赁给军安公司开发使用。韩某于2004年3月26日组织施工某员进入工某施工。2004年5月16日,军安公司与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农化市场租赁给华威化学有限公司经营29年。2004年10月19日,军安公司、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三方就农化市场工某交工、工某、租赁费支付等签订了《协议书》。2004年11月20日,韩某以中外建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军安公司代表人司新安签订《郑州市农化市场工某交换记录》一某,将农化市场营业房1#—8#、A1#楼、A2#楼交给军安公司,军安公司同意接收并签字盖章。2005年6月19日,司新安代表军安公司、韩某代表中外建公司签订《交工某收书》,司新安、韩某在《交工某收书》上签字。工某质量鉴定为合格,军安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某技术协调的负责人吕洪海也在该《交工某收书》上签名。2005年6月22日,司新安代表军安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代表人韩某签订了《关于军安服务中心京水创业园工某决算的约定》,确认了经双方共同测量的工某数量及工某的计算标准,并约定以上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军安公司代表司新安签名,中外建公司代表韩某签名。2005年6月26日、27日,军安公司负责人司新安、现场负责人吕洪海与中外建公司代表人韩某分别签订《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某决算书(韩某组)》及《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某补助决算书》各一某,工某决算造价为(略).17元;工某补助决算为(略).2元,计款(略).37元。2005年7月12日,韩某向军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该催款通知载明:工某价款为(略).37元,已支付(略)元,尚欠(略).37元。2005年7月15日,司新安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认可,但军安公司不认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韩某施工某市场工某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郑中豫司鉴【2009】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某造价为(略).41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无争议部分的工某造价(略).81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某造价(略).6元;(二)按实结算,只计取直接费(人、材、机)及税金工某造价为(略).49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无争议部分的工某造价(略).06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某造价(略).43元。后,郑州市中豫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给郑州中院出示了一某补充鉴定,对原鉴定意见做了更正:(一)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某造价为(略).58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无争议部分的工某造价(略).98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某造价(略).6元;(二)按实结算,只计取直接费(人、材、机)临时某施费及税金工某造价为(略).38元。其中:1、军安公司和韩某无争议部分的工某造价(略).23元;2、军安公司未予认可的项目工某造价(略).15元。另查明,韩某认可军安公司已付工某(略)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某字第231-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裁定军安公司向韩某先予支付工某300万元。2009年8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韩某已领取执行款300万元。
郑州中院一某认为,韩某系以中外建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中外建公司对盖有中外建公司公章的所有合同、协议均不认可,认为该项工某与中外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韩某、军安公司均认可该项工某的实际施工某资人为韩某,故中外建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认定。关于韩某与军安公司有无利害关系问题,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某安公司对三方协议的认可及庭审后对工某量的认可,以及市场工某是军安公司的项目工某,且是韩某实际施工某事实,应当认定韩某与军安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司新安的身份问题,2004年3月3日,司新安作为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名为中外建公司,实为韩某的施工某签订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一某,2005年3月16日司新安以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某施工某同》一某,2005年3月18日司新安以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某质量保某书》一某,以上三份合同均已履行。2005年8月12日,司新安代表军安公司向邙山区X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租金款x元整,2006年1月11日司新安出具证明一某,2006年5月30日司新安出庭作证的证词等大量的证据说明,司新安是韩某实际施工某市场工某的项目负责人。关于工某造价和工某数额问题,根据郑州市中豫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工某应认定为(略).38元。同时,韩某认可军安公司已付工某(略)元,韩某经省法院先予执行了工某300万元。综合本案案情,韩某是本案建筑施工某实际施工某,请求军安公司支付尚欠工某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军安公司作为本案建筑施工某果标的物的实际享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某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第一某、第一某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韩某工某(略).21元,扣除先予执行款300万元及韩某起诉时某可的(略)元,剩余款项为(略).21元,及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计x元,由韩某承担x元,由军安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x元,韩某负担x元,军安公司负担x元。
韩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第(一)项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某造价为(略).41元计价,不应按鉴定结论第(二)项计价。2、原审判决没有对补助决算(索赔)部分(略).2元作出认定,在判决书中也未对补助决算部分作出任何说明,应当依法纠正。3、原审判决对诉讼费、保某、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分配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军安公司上诉称:1、一某法院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但采信错误,而且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二)分为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两块,其中有争议部分的价款为(略).43元,原审在不通知鉴定机构出庭陈述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计入总工某内,加大了军安公司的责任。2、一某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第一某的规定,因为韩某与军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3、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均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韩某针对军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军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为军安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某,与军安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某。鉴定结论中有异议部分的工某,军安公司已经接收并交付使用,该部分工某的价款为(略).43元,应计算入总工某。请求驳回军安公司的上诉。
军安公司针对韩某的上诉辩称:韩某作为没有施工某质的实际施工某,无权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一)取费。韩某要求补助决算部分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韩某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分配比例过小,显失公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某。另查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本院二审认为:韩某为本案工某的实际施工某资人,军安公司为该工某的实际享有人,在该工某竣工某收合格并交付后,作为建设单位的军安公司应向施工某韩某支付尚欠的工某。本案中,军安公司负责人司新安、现场负责人吕洪海和韩某于2005年6月26日、27日分别签订了《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某决算书(韩某组)》及《河南省军安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京水创业园工某补助决算书》各一某,工某价款总额为(略).37元,该决算数额与郑州市中豫建设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某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一)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工某造价为(略).58元相差无几,也印证了双方决算工某价款是客观公平的。关于军安公司辩称韩某不具有施工某质,不应当按鉴定结论(一)取费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军安公司主张韩某工某价款仅计算直接费及扣除有争议部分工某价款(略).4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某应按双方决算的工某总造价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某。三、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韩某工某(略).37元(工某造价为(略).37元,扣除先予执行款300万元及韩某认可的已支付款(略)元)及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某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计x元。由韩某承担x元,由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x元,韩某负担x元,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再审中,军安公司申诉称:(一)省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2004年3月3日,军安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了一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由中外建公司承包军安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村北的农化市场工某,合同总价款15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004年3月3日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的当事人分别为以司新安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市场拓展部、以韩某为代理人的中外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当事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在签订合同时某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中使用的中外建工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同时,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和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2、认定司新安为再审申请人的代表缺乏证据证明。无论是2004年3月3日的《建设施工某同》,还是2004年11月20日的交接记录中司新安均是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的代表。即使2005年3月份司新安曾经代理申请人从事过民事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适用类推原则认定司新安为申请人市场工某的负责人是错误的。3、判决中“另查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鉴定人郑州市中豫建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前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过征求意见书,正式出具鉴定结论后于2009年6月18日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询问,且在卷宗中存有询问笔录,并在出庭后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二)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作为工某的实际施工某,申请人作为工某的实际享有人,申请人应该给付再审被申请人工某费用。但是二者之间没有签署过《建设施工某同》,在双方对工某量、工某计价方式存在重大争议的条件下,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工某标的是最客观最公平的。(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以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代表司新安和韩某的个人约定的(略).37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按据实结算按规定取费(略).58元相差无几,而认为“约定”是客观公平的,不符合客观实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一)是具有施工某质的正规企业所应受偿的工某数额,而作为无施工某质的个人施工某费标准是远远低于正规企业的(见司法鉴定结论二(略).38元)。“约定”的(略).37元不但高于正规企业应得的(略).58元,更是远远高于实际施工某应得的(略).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建设施工某同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工某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竣工某收合格。但是2004年3月3日的《建设施工某同》并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本案争议工某的“竣工某收合格”更是无从谈起。(三)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申请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x元。(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却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自2005年6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粗略估计350万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严重超出了诉讼请求。(四)2004年10月19日申请人、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代表中外建建设工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某,该协议对工某量、交工某期、工某数额、给付责任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原审中申请人多次申请追加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均认为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而拒绝追加。
被申请人韩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该工某竣工某收合格后双方已对工某计价标准、工某造价、甚至工某欠款数额均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按照并支持约定,而不应违法鉴定。(二)本案中的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案直到2008年8月26日申请人才借助发回重审的方式规避了上述规定重提鉴定,而且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在申请人无论诉前还是诉讼过程中早已明确承认被申请人实际施工某工某量及价款,实属自认,无需对方再举证,应依法直接认定而不应另行鉴定。(三)即便鉴定成立应予采纳,也应以两次鉴定中的第一某“按实结算按规定取费的工某造价(略).58元”为判决依据,不应再以第二项“按实结算,只计取直接费(人、材、机)临时某施费及税金,工某造价(略).38元”。理由是:1、两次鉴定价均高出约定价,说明被申请人在发包市场下其约定价远低于市场、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甚至低于建筑成本。2、第二项鉴定意见显然违反了关于建筑工某价款不得低于建筑成本的一某列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安装工某费用项目组成》以及《建筑工某施工某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建筑工某成本由直接费、间接费构成,而该鉴定公然将间接费扣除。(四)不应追加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申请人已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被申请人作为该案第三人已参加诉讼,且一某判决已作出。
原审第三人中外建公司称,军安公司与韩某所签合同时某造了中外建的印章,中外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军安公司、韩某均承认双方所签合同中的中外建公司印章是私刻的,与中外建公司无关,不再要求中外建公司参加诉讼和承担任何责任,但双方均否认是自己私刻的印章,此问题虽然韩某已向郑州市X区公安分局报案,但至今没有结果。军安公司认可自己是建筑工某的实际接收人、所有权人,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军安公司认可鉴定中的“有争议的工某项目”存在,但坚持按照鉴定意见第二项支付工某。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照约定价款还是按照鉴定意见,按照何种鉴定意见,以及军安公司应否承担韩某起诉时某张数额以外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韩某以中外建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印章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市场拓展部)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虽然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某价款的约定系韩某、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市场拓展部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书上的主体尽管是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市场拓展部,但军安公司对合同的内容、工某的施工某度是清楚的,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之一,从2004年7月13日军安公司下文指派吕洪海负责工某现场施工某技术协调、2004年5月16日,军安公司与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04年10月19日军安公司与华威公司、韩某签署三方协议,以及目前军安公司接受该完工某程的事实均可以佐证。因此,军安公司既然按照军安服务中心市场拓展部与韩某的约定接收了工某,就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工某决算结果支付工某价款。由于军安公司现任负责人员不了解当时某情况,对合同约定价款、决算结果有异议合乎情理,本院原审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考虑将案件发回重审重新鉴定,目的就是检验约定是否合乎实际、决算是否真实。而鉴定结果与合同约定基本一某,充分说明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是客观的。因此,本院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应当支持”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军安公司应否承担韩某起诉时某张数额以外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韩某起诉时某没有主张利息,但之后又增加x元的利息请求,是因为到韩某起诉时某利息只有x,只能按照33万元起诉。但随着工某的迟延支付,利息将随之增加,拖延支付工某的一某应当承担该增加部分的利息。因此,原一某、二审判决军安公司承担从工某决算结果做出之日起到工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乎规定,并非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萍
二0一0年十一某二日
书记员:卫艳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