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附X号楼。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X村X组。
原告王XX诉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峡金三角公司)、徐XX交通事故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志,被告西峡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徐XX的司机刘冬驾驶豫x号重型汽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张富国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刘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司机达成调解协议,两车所有损失及施救费共计x元,均应由豫x号重型汽车一方承担。由于豫x号重型汽车车主没有现金支付两车的修理费等费用,原告与徐XX约定所有修车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徐XX在保险公司报销后返还给原告,但徐XX只偿付原告x元,余款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实际车主徐XX及挂靠车主西峡金三角公司偿还该款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西峡金三角公司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是徐XX,而非西峡金三角公司,徐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得到西峡金三角公司的授权,故该债务与西峡金三角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西峡金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XX系豫x号重型自卸汽车的车主,徐XX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实际车主,西峡金三角公司系豫x号汽车的挂靠车主。2009年12月2日,徐XX雇用的司机刘冬驾驶豫x号汽车沿西铜高速公路向南行驶至20km+700m处(陕西省咸阳市境内)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雇用的司机张富国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陕西省咸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国无事故责任。同月1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司机达成调解协议:“豫x号汽车修理费x元,清障费3000元,豫x号汽车修理费8330元,施救费5800元,由刘冬凭票承付,其余费用双方自行承担,此事就此了结。”。由于豫x号重型汽车车主没有资金支付两车的修理费用,2010年1月8日,原告与徐XX约定所有修车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徐XX在保险公司报销后返还给原告,同时约定,从即日起徐XX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为1.8%。后徐XX偿付原告1万元,但其余x元,徐XX至今没有偿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款说明,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候车费用证明,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豫x号汽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该事实已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从原告和徐XX之间达成的“情况说明”可知,徐XX和原告已对双方司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追认,故自原告为徐XX垫付本应由徐XX支付的车辆修理等费用时起,双方之间就已形成事实上的交通事故赔偿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徐XX还款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西峡金三角公司应与徐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一)西峡金三角公司系豫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与徐建民之间是挂靠合作关系,对外双方是该车辆运营的利益共同体,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西峡金三角公司作为共同受益人,应与徐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从表见代理角度而言,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徐XX的行为得到西峡金三角公司授权或追认,但双方之间的挂靠合作关系,足以让原告相信徐XX的行为代表的就西峡金三角公司的行为,故西峡金三角公司提出的徐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得到西峡金三角公司的授权,与西峡金三角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合同纠纷,但该合同关系源于交通事故赔偿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的延伸,西峡金三角公司作为受益人之一而不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8厘计算,自2010年1月8日开始计付,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