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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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彭xx、袁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徐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6月,被告彭xx承担了被告袁xx的私人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架材。二被告协议施工安全由彭xx负责。2009年6月23日,原告刘xx站在雨棚的第二根梁上,正在用铲平整混凝土时,由于冻混凝土的架模垮下,原告刘xx不幸摔伤,后被送往高坪、隆回和长沙163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5天。因原告经济困难,后进行门诊治疗。目前,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2009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固定术后,L2、3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但L2、3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大小便不能控制,此伤临床治疗未终结,暂不能评定伤残程度,待此伤痊愈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中法医鉴定费3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6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总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应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彭xx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与彭xx之间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袁xx辩称,被告袁xx只与被告彭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损害只能由被告彭xx承担。被告袁xx在承揽关系中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道理,原告对被告袁xx提起诉讼显然是诉讼主体不当,应驳回原告对袁xx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xx的陈述,证明原告是其雇工,原告受伤后,彭xx已支付x元。

2、被告袁xx的陈述,证明彭xx承包其建房工程,原告是彭xx喊来的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3、蒋梦华的证言,证人是袁xx的妻子,证明彭xx承建袁xx建房工程,证人问过彭xx有没有建房资质,但没有看本本。

4、邵阳市公平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L2、3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从2009年10月9日起伤休叁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5、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

6、解放军163医院的住院医药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x.20元。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786.30元。

8、解放军163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04元。

9、药房收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28元。

10、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5元。

11、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420元。

被告彭xx质某某,对原告证据1、2、4、5、6、8、10、11无异议,原告证据3证人未问彭xx有无资质,原告证据7票据无公章,原告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袁xx质某某,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原告证据4,原告T12、L1椎体改变是陈旧性骨折,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余证据质某意见同意彭xx的意见。

被告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彭xx本人的陈述,证明彭xx承包袁xx的建房工程,原告在彭xx承包的房屋施工时受了伤,彭xx已付了x元。

原告质某某无异议,但彭xx已付的3600元未在诉讼请求内,被告袁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修建合同,证明彭xx与袁xx约定了在施工中大小安全事故全部由彭xx负责。

原告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全事故袁xx免责属无效条款。

被告彭xx的质某意见同原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5、6、8、9、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证人是被告袁xx的妻子,与袁xx有利害关系,对查问彭xx是否有建房资格的事实,被告彭xx予以否认,且该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袁xx方认为原告T12、L1椎体是陈旧性骨折,但该鉴定结论明确指出是L2、3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符合高坠所致,其损伤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是正式的医疗卫生单位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无门诊处方或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xx、袁xx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8日,被告彭xx承建了被告袁xx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架材,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大小安全事故全部由彭xx负责。被告彭xx没有建筑行业的资质某书。2009年6月23日,原告刘xx站在雨棚的第二根梁上,用铲平整混凝土时,整个混凝土的架模垮下,原告不幸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坪镇中心卫生院、隆回县人民医院、隆回县中医院、解放军163医院治疗。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786.30元,在解放军163医院共住院19天,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花费医疗费x.20元,2009年7月19日出院医嘱注明,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诊4周一次。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L2、3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从2009年10月9日起伤休3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左右,另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5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遵医嘱前往解放军163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4元,交通费4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彭xx已支付x元。

另查明,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本案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xx承建被告袁xx的建房工程,被告彭xx雇请原告刘xx为其做工,被告彭xx与原告刘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彭xx是雇主,原告刘xx是雇员,原告刘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被告彭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xx作为房主,未对被告彭xx进行资质某查,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行业资质某被告彭xx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袁xx应当与被告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x.50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20元,门诊看病花费医疗费890.30元,共计医疗费x.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对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明确指出从2009年10月9日起医药费预计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6000元,共计9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3、交通费420元。原告为复查伤情从隆回至长沙,其产生的交通费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从长沙治病回隆回时,租车花费1200元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此方面的依据,对这1200元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558元。原告2009年6月23日受伤,2009年10月9日其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0天×106天,误工费为45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对超出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069元。原告在解放军163医院医院治疗时,医疗机构未明确几人陪护,根据相关规定,陪护人员计算1人,护理费为1075元(x元/年÷360天×2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69元,对超过数额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被告彭xx做工受伤,其伤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用)x.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4558元、护理费10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彭xx赔偿原告刘x.50元(含已支付的x元),此款限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袁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0元,被告彭xx、袁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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