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妻。
被告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国臣,邓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索某诉被告全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经清算被告欠原告购车款x元。经多次催要不还,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解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欠条三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x元;
第二组邓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活期明细一张,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7月14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9990元;
第三组原告记载的流水账簿四页,以证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车三辆,价值x元,当天付460元现金,余x元在同日下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9990元,此笔业务已清。
被告辩称:欠原告5000元属实,其余的x元已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妻子程某某书写的账目清单,以证实2010年7月14日三轮车款x元当天是现金支付,同日下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所打的9990元是还原来的x元,且在当天又支付了800元。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7月14日原告将三辆车卖给被告,价值x元。原告认可此款的支付方式是先付460元,下午在银行打款9990元(因被告打款时未带身份证,打款不能超过x元),而被告认可的付款方式是x元在原告将车拉到邓州市X街后立即用现金付清,下午打款的9990元是还原欠的x元。合议庭经充分合议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一是原告手中持有被告搭写的欠x元的欠条二张(一张3000元,一张7800元),此条据系不变证据,持有者即是债权人;二是被告在打完9990元的汇款后,一直未向原告索某两张原始欠条,但原告多次到林扒街被告经营的车行要款,又多次打电话催促要款,万般无奈之下,才诉诸法院解决,立案后被告又主动拿出2000元到原告处要求撤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断定被告欠款属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账目清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详细情况,是原告妻子程某某在去被告处要款时所写(2010年12月22日书写),与原告所举证据并不矛盾,但证明不了在2010年7月14日交易时针对x元货款是直接用现金支付,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略)经营一三轮车车行,被告在邓州市X街经营一车行,被告常从原告处进车,二人自2010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2日、5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下欠车款分别搭写了欠条,即5月2日欠7800元,5月8日欠3000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又给被告送车三辆,价值x元,被告于当天上午付现金460元,将以前5月2日、5月8日合计欠原告款x元的零头800元也付给了原告,当天下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账户打款9990元,剩余10元通过电话说清在将来见面时支付,至此7月14日这笔买卖合同已全某履行完毕。同年12月25日,原告在给被告送车后,被告搭写欠条欠x元,其中2011年2月2日付6000元,下欠5000元。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持条向被告索某其余欠款,被告仅支付100元,下余款以无钱为由推托。2010年12月22日,原告之妻程某某又去被告处催要欠款,并书写每笔交易清单,被告以仅欠原告5000元为由拒不付款,双方为此事闹得不欢而散。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诉诸法院,请求及早解决。诉讼过程某,虽经法庭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而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货款,证据扎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支撑,其行为无法自圆其说,反倒印证了2010年7月14日这笔货款是先付现金46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9990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3000元+7800元+5000元-800元-100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索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志洋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马成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