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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男,汉族,38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姚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双方另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仅将借款利息与原告清结至2008年6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由临颍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系被告姚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姚某应依法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按月息9.3‰计算,自2008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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