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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某皮肤病防治院、仙游某光荣化工厂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原告)仙游某鑫信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住所地仙游某鲤城街X巷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仙游某皮肤病防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住所地仙游某东大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某光荣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住所地仙游某鲤城街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上诉人仙游某鑫信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游某皮肤病防治院(下称皮肤病防治院)、福建省仙游某光荣化工厂(下称光荣化工厂)、原审第三人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某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月1日,皮肤病防治院将其位于院里门前仙榜公路边至木兰溪边的一块1.5亩场地租赁给光荣化工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0年,租金每年1200元,于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光荣化工厂在该租赁场地上建造厂房。2003年1月1日,光荣化工厂在未告知皮肤病防治院的情况下,擅自向鑫信公司转租该场地及其建筑物,转租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00元,租期从2003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05年1月1日鑫信公司直接向皮肤病防治院交付2005年度该场地的租金1200元。2007年10月4日光荣化工厂又擅自将该场地转租给第三人游某某,并通过邮局汇给皮肤病防治院拖欠的租金4800元,遭皮肤病防治院拒收,退回该款。至2009年1月1日止,光荣化工厂尚欠皮肤病防治院租金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皮肤病防治院与光荣化工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除租期5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外,其他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无效,故皮肤病防治院要求光荣化工厂返还租赁物有理,予以支持。光荣化工厂作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负偿付租金7200元的民事责任。鑫信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仍然有效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皮肤病防治院与光荣化工厂于1989年1月1日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书》自2009年1月1日起无效。二、光荣化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即1.5亩土地返还给皮肤病防治院。三、光荣化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皮肤病防治院尚欠租金人民币7200元(计至2009年1月1日止)。四、驳回鑫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光荣化工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反诉原告鑫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鑫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因租赁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无效,则光荣化工厂与鑫信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也自该日起当然无效。而未对租赁合同有效部分中的上诉人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转租合同关系给予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有效。

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辩称,我方对承租人光荣化工厂转租事宜不清楚,且不同意转租。对收取2005年度的租金,是鑫信公司称其系光荣化工厂股东,我方认为是代承租人交纳租金,后来得知不是其股东就不同意再收其租金。

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及第三人游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接受询问的上诉人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是否有效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鑫信公司主张,2005年1月1日皮肤病防治院收取鑫信公司2005年度的租金1200元,说明鑫信公司与光荣化工厂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是知道且认可。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所以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签订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主张,对光荣化工厂与鑫信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并不知情,是在误解情况下收取鑫信公司交纳的2005年度租金,且事后也没有认可,我方不同意转租。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签订的转租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1989年1月1日,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将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使用。在租赁期间,于2003年1月1日光荣化工厂将该场地及其建筑物转租给鑫信公司,转租期从2003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虽然上诉人鑫信公司向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交纳2005年度租金1200元,但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并未表示对光荣化工厂转租其场地明确认可。且上诉人鑫信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光荣化工厂在2003年1月1日转租租赁物时经被上诉人皮肤病防治院的同意。故上诉人鑫信公司主张鑫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荣化工厂签订的转租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仙游某鑫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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