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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6月份在娄某(已判刑)要求自己为其购买假币的情况下,通过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小街一店铺门口的小广告,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元假币,后在濮阳市X村监控室大楼楼梯上将x元假币交给娄某。经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鉴定x元人民币系假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被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抓获证明,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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