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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杨某、余某丁、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度,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利用其协助乡X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经预谋,虚报17亩退耕还林面积进行私分,共计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25670元据为己有;2002年度,四被告人虚报15.5亩退耕还林面积,共计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27202.5元据为己有。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52872.5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犯罪,请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2003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2002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有异议,辩称该年度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真实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002年,其所得的退耕还林面积是依法应得的,没有虚假成分,指控其在2002年贪污退耕还林亩数不成立;被告人余某乙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不属于贪污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应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了冯某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材料及本乡X村村X组长及群众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03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2002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有异议,辩称该年度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真实的。当庭提交了本村X组长及群众的证言。

被告人余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2003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2002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有异议,辩称该年度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真实的。当庭提交了本村X组长及群众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03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2002年度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补助金有异议,辩称该年度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真实的。当庭提交了本村X组长及群众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商城县X村经县X村退耕还林面积为24亩。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利用其协助乡X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经预谋后,将其中的17亩虚报为个人退耕还林面积,并分别以余某河、王俊杰、吴昌荣、余某军的名字办理相关手续。余某乙等四人共骗取2004年至2010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25670元,并将该补助金据为己有。其中余某乙、余某丁个人分别得6342元,杨某、李某个人分别得6493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谢XX证明:四名被告人在村X乡X村退耕还林面积有虚报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03年其和其他三名村干部预谋,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7亩。其中其以余某河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2亩,共计领某补助金6342元。

2、被告人杨某供述:2003年其和其他三名村干部预谋,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7亩。其中其以吴昌荣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3亩,共计领某补助金6493元。

3、被告人余某丁供述:2003年其和其他三名村干部预谋,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7亩。其中其以王俊杰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2亩,共计领某补助金6342元。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03年其和其他三名村干部预谋,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7亩。其中其以余某军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3亩,共计领某补助金6493元。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冯某乡X乡武装部的五份文件证明: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在冯某乡X村任职的情况。

3、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

4、领某、退耕还林到户兑付底册、存单领某回执证明:四名被告人分别以亲属的名义领某退耕还林补助金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四名被告人已经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25670元赃款的情况。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城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材料证实:2002年度,冯某乡X村干部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家共计有退耕还林面积15.5亩,是他们按程序申报,并经林业部门核实的实有的本户自留地退耕还林面积。

2、冯某乡X组长的证言、四名被告人所在的各个村X组长及群众的证言的证明内容与冯某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2567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起诉书所指控2002年度四名被告人虚报的退耕还林面积,是按程序申报,并经林业部门核实的实有的本户自留地退耕还林面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依法不予认定,对四名被告人的辩解和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被告人余某乙2002年贪污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乙、杨某、余某丁、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故四名被告人应当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对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应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余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四名被告人退缴于商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56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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