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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下井上班期间提前升井,去到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浴池,趁人不备,分别将本矿工人程丰锐、段书磊的更衣柜拽开,盗走手机两部、现金5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85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程丰锐、段书磊陈述,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胡某已全部退赃,且能认罪,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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