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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村哨岭上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从“xxx”(身份未查实)处以1500元购买一辆黑色助力车,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且被告人xxx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为贪图便宜仍购买了该车,2011年6月9日,被告人xxx骑该车到钱江摩托车专卖店修理时,被修理工林某某怀疑该车的来源,经老板谭某核实该车系xxx被盗的助力车,xxx怕事情败露骑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藏匿家中。2011年6月18日上午,xxx在县烟草局附近发现xxx后报警,将xxx扭送至茶陵县公安局审查,被告人xxx拒不交代该车的藏匿地点。当日,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在xxx家中搜查到了xxx被盗的助力车。经核查,xxx家中藏匿的助力车的车架号与xxx被盗的助力车的车架号一致,正是其被盗的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x向茶陵县公安局交纳了900元车辆维修费,xxx已经领取了500元并领取了该助力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庭前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谭某、林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某,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x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某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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