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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何某等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6年5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吕某某、吴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林某、吕某某、吴某、周某,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

2011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林某、吕某某、吴某、周某及林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陆川县X村附近的西山山岭,对该山岭的木山承包者黎××、蔡××、苫××等人进行威胁恐吓,不准其对承包的木山砍伐、运输木材。黎××、蔡××、苫××等人被逼给了林某等人共10万元钱。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1年8月5日22时许,民警在陆川县X镇X街X街道盘查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所驾驶的桂x小车上有一支自制可疑的砂枪和两颗子弹,该枪支为被告人林某所持有。经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枪支是枪支。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吕某某、吴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林某、吕某某、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吕某某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林某、吕某某、吴某、周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吴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次要,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1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提出敲诈陆川县X村附近的西山木山承包者的钱,后林某纠集被告人何某、吕某某、吴某、周某及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温泉镇X村附近的西山山岭,林某以威胁恐吓手段向木山承包者黎××、蔡××、苫××等人索要钱财,并指使何某、吕某某、吴某、周某、林某×等人不准木山承包者对承包的木山砍伐、运输木材。木山承包者黎××、蔡××、苫××等人被逼给了林某人民币10万元。后林某、何某、吕某某、吴某、周某、林某×等人对10万元进行了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林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黎××、蔡××、苫××、冯××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林某、吕某某、吴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11年8月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陆川县X镇X街X街道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所驾驶的桂x小车上有一支自制可疑的砂枪和两颗子弹,该枪支为林某所持有。经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枪支是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吕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林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6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吕某某因林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犯罪事实。该事实,有(2006)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吕某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吕某某、吴某、何某、周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黎××、蔡××、苫××等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声明书及被害人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林某、吕某某、吴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吕某某、吴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何某、林某、吕某某、吴某、周某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林某主动提出犯意并向被害人勒索钱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吕某某、吴某、周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是主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林某、吕某某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林某、吕某某、吴某、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吴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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