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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马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因犯绑架罪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服刑。

监护人马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马某胞兄。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省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提出马某在作案时有精神病,请求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2011年5月11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将相关情况向本院作出书面报告。本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郴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监护人马某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39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马某军、马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到永兴县X村何某甲家,以何某甲坏了他今年的彩头为由,对何某甲进行殴打,要何某甲赔偿22,000元。当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回到家后,被告人马某及马某军等人又以暴力方法强行将何某乙押走,以此要挟何某甲赔偿其22,000元。之后因何某甲报警,马某军等人才将何某甲儿子何某乙放走。被告人马某等人向何某甲索要22,000元未能得逞。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马某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何某甲就诊病历,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马某等人绑架他人后未勒索到财物,在得知被害人亲属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放人,其行为应当认定“情节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马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马某伙同他人的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本案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纠集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殴打被害人何某甲,之后采取暴力劫持何某甲之子何某乙,胁迫何某甲拿出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构成绑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恰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向法院反映马某在作案时有精神病,并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10日,湖南省郴州监狱收押调遣中心出具给看守所的暂不收押的证明书(偏号[2011]年X号),证明该中心因马某自言自语,答非所问,建议精神鉴定,决定暂不收押;

2、2011年1月13日,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对马某同监服刑人员邝飞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邝飞与马某同在X号监关押,马某的情况一直反复无常;

3、2011年1月13日,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对马某同监服刑人员李永松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管教干部给李永松安排了照护监督马某的任务,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及时报警并制止,马某在多方面的表现都与正常人不同;

4、2011年1月13日,永兴县X村民马某元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平时在村里精神就有点问题,癫癫疯疯的,做事与常人不一样,马某的父亲马某立没去世的时候也有点精神病,他哥哥马某几现在脑子也有点问题;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建议监护治疗;

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无服刑能力,建议监外就医。

原审被告马某及其辩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证据5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马某的作案动机、作案过程均是很自然的,而且鉴定书中也认可马某作案时是意识清楚的,可见其应当对作案时在干什么是清楚的;对证据1、2、3、4、6、7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某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只证明在服刑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

本院再审根据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的质证,对上述认证如下:证据5因鉴定机构自认该鉴定意见书不妥,并建议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4、6、7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是在一二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机关收集的,只证明马某在服刑期间出现了精神异常现象,在本案中不作证据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确认一、二审列举的证据,另依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查明,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接到湖南省郴州监狱收押调遣中心暂不收押证明后,经走访调查并于2011年1月14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被鉴定人马某有无精神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中心根据此委托事项,作出(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目前诊断为有精神性症状的躁狂,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疑问,遂书面向该鉴定中心致函,要求予以补充鉴定。2011年10月28日,该中心向本院书面回复称:“由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不全(未提供一、二审判决书),要求鉴定的目的与实际应该鉴定的不相符,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妥,建议重新鉴定。”2011年11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目前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无服刑能力。符合司法部1990年X号文件附件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条款,建议监外就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马某在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查明,被告人马某纠集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殴打被害人何某甲,之后使用暴力劫持何某甲之子何某乙,胁迫何某甲拿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一、二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执行机关永兴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作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因永兴县公安局未按规定向鉴定机构提供一、二审裁判文书,导致鉴定机构做出了“与委托单位委托目的不一致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也自认第一次鉴定意见不妥,建议重新委托鉴定,即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否定。故本院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证据不足。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出现的精神异常,是在一、二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服刑期间出现的异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理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至于马某目前在服刑期间出现的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如何某甲理,执行机关可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依法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罗某庆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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