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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被告对树木的权属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争议树木的所有权纠纷,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侵权案件,并不是确权案件,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得到的是300多元的卖树款而不是正在生长的树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树木的所有权纠纷,并将该案推由其他部门处理依法无据。本案上诉人一审时举证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就错误地认定300元的损失,就是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并推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做法是草率的,不负责的。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2000年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西侧未利用的土坑内栽种了杨树,2006年9月被答辩人赵某某强行将答辩人三棵正在生长的杨树砍倒,答辩人打110和县林业局电话报案,并已经县林业局处理。当时答辩人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起诉被答辩人侵权,事隔三年之后,赵某某反而向法院起诉称树木归其所有,企图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达到霸占答辩人剩余树木的目的。原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违背客观事实,上诉理由不充分。在原审中被答辩人所起诉侵权案件,前提条件是只有经过行政确权才能查清树木权属,进而判断是否侵权。原审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得到维持。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争议树木的所有权纠纷,依法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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