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底,被害人赵xx通过徐xx认识在郑州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的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徐某某为其购买一辆奔驰轿车,并将购车款汇入徐某某的银行卡,徐某某为赵xx购得一辆灰色梅赛德斯奔驰E300轿车。徐某某将该车开到光山县交给赵xx时截留一把车钥匙,并告诉赵xx该款车仅有一把钥匙。2010年2月26日上午,徐某某在郑州给赵xx打电话,确定赵在家(即车在家)后,当日夜即从郑州乘车赶回光山县。2010年2月27日6时58分,徐某某进入光山县城关东城花园赵xx居住的小区,用其留存的车钥匙将赵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该奔驰轿车(车牌号为豫x)偷开至郑州市。3月2日,赵xx在郑州找到徐某某,经一再询问徐某某是否开走他的车,徐某某予以否认。后被已在此等候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徐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赵xx。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如下证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李xx、匡xx、徐xx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盗车辆行驶证及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等。据此,光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徐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偷开他人车辆,不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偷开他人车辆,不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接受委托为被害人购买车辆并交付后,私自截留一把车钥匙,后伪装前往被害人居住小区,未经许可开走被害人车辆,在经被害人询问后,其仍对开走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反映了其主观上已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且徐某某被抓获后,对其预谋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多次供述均详实、稳定,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出于虚荣心偷开他人车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