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某xx某生于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现住x某x某x某x某x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x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茶陵县X村。17时05分钟许,被告人x某驾驶该车沿X61公路行至湖口镇X村一“T”形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被告人x某未靠近中心点转弯且转弯时注意力不集中,未发现被害人x某,致使该车左后轮将其当场撞倒,造成被害人x某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于当日下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某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所在公交公司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金2万元,并交纳事故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交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x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某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