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6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谢某窜到陆川县X村六队社伯公旁边的小路,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交易后,陆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冰毒一小包,净重0.02克,和涉案的现金50元。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某、指认照片、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5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丘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