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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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党某戊、任某丙、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任某壬、冯某、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丁,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5月19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5月19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2011年9月30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2011年9月29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壬,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2011年9月29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黄龙县。2011年5月19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冯某、任某壬、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某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丁、被告人牛某、党某戊、王某庚、张某己、王某辛、任某壬、冯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上旬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王某庚、张某己、王某辛、任某壬、冯某、朱某先后在牛某佃乡X乡X村X村等地盗伐他人坟上、地畔零星柏树11次,盗伐柏树43棵,立木蓄积24.778立方米,价值11.22万元。其中: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作案11次,盗伐柏树43棵,立木蓄积24.778立方米,价值11.22万元;被告人任某丙作案8次,盗伐柏树33棵,立木蓄积19.691立方米,价值8.98万元;被告人张某己作案4次,盗伐柏树16棵,立木蓄积10.54立方米,价值5.2万元;被告人王某庚作案4次,盗伐柏树18棵,立木蓄积10.936立方米,价值4.69万元;被告人王某辛作案2次,盗伐柏树9棵,立木蓄积5.054立方米,价值1.96万元;被告人冯某、任某壬作案2次,盗伐柏树6棵,立木蓄积2.378立方米,价值1.27万元;被告人朱某作案1次,盗伐柏树3棵,立木蓄积1.063立方米,价值0.5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冯某、任某壬、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多次组织他人盗窃,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冯某、任某壬、朱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朱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党某戊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任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辛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任某壬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单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任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雇于牛某为牛某开车,没有到过盗伐现场,主观上并没有盗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伐行为,而仅依靠其供述和公安机关违法令其指认现场笔录认定其犯罪。二、认定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首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条规定,即将国家、集某、他人所有并已伐倒的数目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以上规定是列举性规定,不是概括性规定,即只有上述三种情况才构成盗窃罪,其他情况应定盗伐林木罪。其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财物,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林木资源,二者是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根据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适用原则,上诉人既侵犯了他人林木的占有,又侵犯了林木资源,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三、上诉人任某丙应为从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任某丙受雇于牛某负责开车接送人员,牛某仅给其的车加油或者支付油费,未到伐树现场并参与伐树,未运输赃物,事后也未参与赃款分配,以此证明任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四、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上诉人任某丙盗窃数额为8.98万元,同案被告人张某己的盗窃数额为5.2万元,王某庚的盗窃数额为4.69万元,盗窃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而原审法院判处任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张某己、王某庚有期徒刑各五年,量刑不均衡。五、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首先关于方量的鉴定,不符合法定计算方法。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七条规定,即林木数量以立方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案中被盗林木已全部追回,但林业部门却采用依据伐根进行推算的方法鉴定。其次因林木数量的鉴定偏高,导致价格鉴定明显过高。六、上诉人任某丙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同时,赃物已全部追回,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辩解,其参与了三起盗窃犯罪,即原判认定的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盗窃,并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某起,即2011年1月11日在高某乡X村盗伐7棵柏树。

其他各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9日、10日,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先后在牛某佃乡X乡X村X村盗伐他人坟地、地畔零星柏树4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4根,雇佣孙养法(另案处理)的北京“威龙”牌农用车将木料拉运到韩城。经鉴定,被盗柏木2.709立方米,价值97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强某、强某陈某,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们家的祖坟上的4棵柏树被盗伐。

2、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0年10月,他有事去延安开车经过牛某佃时,看见地里有柏树,他想黄龙的柏树就有人弄,他也伐上几棵,柏木价很高某卖上钱,就产生了偷伐的念头。过了两个多月,他就开他的三菱车到北塬上踩点,看哪里有好柏树准备伐,随后他就组织人伐,到2011年3月31日,他共伐了柏树11次。

2010年12月9日,他和党某戊踩好点。当晚,他和党某戊在宜世村地边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当晚又到牛某佃乡X村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用他的三菱车拉到兰水月大桥这边荒地里。12月10日上午,他给孙养法打电话让开“威龙”车到宜川给他拉矿柱。当晚,他和党某戊又在新市X村东边的地畔上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他给孙养法说让到东良村坡下接他们,他们把两次伐的柏木料装好并用篷布盖上,当晚拉到韩城。孙养法给他介绍到百龙带锯厂解某8片厚板、2片茅塞板。后经赵某癸介绍卖给他侄女婿李某某,卖了x元。李某某到带锯厂把料拉走,2片茅塞板一同送给李某某。这次他没有给孙养法钱,只给加了200元钱的油。

3、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1年12月10日前后,他和牛某开牛某的三菱车到宜川县X村看好2棵柏树,又在宜世村看下2棵柏树。当晚,他和牛某在新市X村地边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又到牛某佃乡X村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用三菱车拉到兰水月大桥下面草丛里,晚上住在云岩镇。第某天,牛某联系韩城孙养发的农用车来拉料。晚上,他俩在东良村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当天晚上,用孙养法的农用车把4节柏木拉到韩城卜某龙带锯厂。

4、同案被告人孙养法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他给牛某打电话说到宜川县去购买油松苗,牛某让他到宜川县给他拉些刺槐矿柱并说在宜川县等他,他想不管是拉矿柱还是买树苗都得用车,所以他开他的北京威龙农用车到宜川县后,才知道牛某让他拉偷的柏木料把他骗了,牛某还说料没有弄好,他俩一起先到云岩镇后,牛某让他住在一个小旅馆里。当晚2、3点,牛某给他打电话说料弄好了,他开车到加油站和牛某见面后又一起到一个塬上,他看见路边有两根刚锯下的柏木,他和牛某、党某戊把两根柏木装到车上,又下塬来到一个大桥不远处的场地放两根湿柏木,因他腰痛,牛某和党某戊把两根柏木装到车上,他一个人把车开到韩城市南关他联系的百龙带锯厂,这时牛某已经到了,他将柏木卸下后就走了。当时牛某说给他付运费1000元,但还没有给他钱,只是给他的车加了200元钱的油。

5、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1月的一天早上,孙养法用农用车说是从合阳拉来4根柏木,让他给解某,最后他给解某8块板,每块解某15元,付给他120元。

6、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6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孙养法指认,作案现场分别位于牛某佃乡X乡X村X村。经勘查,现场共有伐根4株。

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2.709立方米,价值9700元。

(二)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冯某、任某壬在寿峰乡X村集某零星柏树3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6根。经鉴定,被盗柏木1.16立方米,价值59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寿峰乡X村委会证明,2010年12月初,白乃沟口被人偷伐柏木3棵。

2、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他叫的冯某、任某壬和党某戊到寿峰乡X村伐了3棵柏树,截了2.4米的6节,用他的三菱车拉到韩城。连同12月13日盗伐的3棵柏树5节,一起拉到卜某龙带锯厂解某板,解某11片板,他将板存放到孙养法家里(当时孙不在家里)。后他将这些板又配了10条头版,以x元卖给赵某癸了。

3、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0年12月中旬,他和牛某开牛某的三菱车在寿峰乡X村看下3根柏树。一天晚上,牛某叫的任某壬、冯某,他们四人去伐了3棵柏树截了6节。当晚把料拉到韩城卜某龙带锯厂。

4、原审被告人任某壬、冯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牛某和党某戊开车在他村口遇见他俩说,看他俩伐矿柱不,并说一次给200元,他俩说去了。随后,他俩坐牛某的车到宜川寿峰乡X村伐了3棵柏树,截了6节,装到三菱车牛某拉到韩城。

5、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壬、冯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白乃沟。经勘查,现场有伐根3株。

6、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1.16立方米,价值5900元。

(三)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冯某、任某壬在集某镇X村一坟地盗伐他人柏树3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5根。经鉴定,被盗柏木1.218立方米,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他家祖坟地的3棵柏树被盗伐。

2、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0年12月13日晚,他和冯某、任某壬、党某戊到集某镇X村,伐了3棵柏树截了5节,连同上次盗伐的3棵6节,都是这次用他的三菱车拉到韩城卜某龙带锯厂解某11片板,存放在孙养法家里,后以x元卖给了赵某癸。

3、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牛某开三菱车到集某镇X村看下3棵柏树,随后牛某叫的任某壬、冯某,他们伐了3棵树截了5节,用三菱车拉到韩城卜某龙带锯厂解某板。

4、原审被告人任某壬、冯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牛某和党某戊开车叫上他俩到宜川县X村伐了3棵柏树,截了5节,牛某用车拉到韩城了。牛某两次给了任某壬300元,冯某的300元钱还没有给。

5、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壬、冯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经勘查,现场有伐根3株。

6、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1.16立方米,价值5900元。

(四)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曹某、李某学、张某己在云岩镇X村盗伐地畔柏树2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2根。当晚,六被告人又到丹州镇X村一坟地盗伐柏树2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3根。经鉴定,被盗柏木1.871立方米,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某,2010年农历11月20日左右,他家祖坟地的2棵柏树被盗伐。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2月26日晚,他家祖坟地的2棵柏树被盗伐,其中有1棵是赵某山的。

3、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0年12月26日晚,他叫的党某戊、任某丙、曹某,任某丙又叫的李某学、张某己,五人开两辆车(其中任某丙开自己的长安面包车)到云岩镇X村一地畔,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装到任某丙的面包车上先走了。后他们四人又到丹州镇X村地畔伐了2棵柏树截了3节,用他的三菱车拉到韩城高某龙带锯厂解某6片板。

4、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牛某给他打电话说看下柏树了,然后他和牛某、任某丙、曹某、李某学、张某己,开牛某的三菱车、任某丙的面包车到云岩镇X村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他们又返回来在交里和宜川交界处伐了1棵柏树截了3节,用牛某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拉到韩城高某龙带锯厂。

5、上诉人任某丙供述,2010年农历11月的一天,他在韩城遇见牛某,牛某说他在宜川偷的弄柏树,让孙养法的大车拉,因运费问题两人闹的不太好,随后牛某给他说要用他的面包车从宜川拉柏木,由牛某付运费,并让他在柏峪找几个人伐树,他就答应了。每次都是牛某在宜川提前把柏树看好,然后给他打手机。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牛某给他打电话,他电话联系的柏峪乱马科的曹某、李某学、张某己,他开自己的面包车拉上曹某等三人到云岩镇X村,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再返回来在宜川县X村子坟地边伐了2棵柏树截了3节,用党某戊开牛某三菱车把柏木拉到韩城,他给牛某联系的高某龙带锯厂解某后,不知牛某卖给谁了。这次他没有伐树,只是装了一下车。

6、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学叫的他,还有牛某、任某丙、曹某、党某戊,在云岩镇X村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再返回来在宜川县X村子伐了2棵柏树截了3节,三菱车拉的料,他们几个返回路X村时下了车。

7、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镇X村。经勘查,现场共有伐根4株。

8、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1.871立方米,价值7700元。

(五)2010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张某己在寿峰乡X村一坟地盗伐他人柏树1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4根。经鉴定,被盗柏木1.627立方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他家祖坟地的1棵柏树被盗伐。

2、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0年12月28日晚,他和任某丙开两辆车,和党某戊、李某学、张某己到寿峰乡X村河对面伐了1棵柏树截了5节,用他的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各拉了2节,有1节没有拉丢在现场,拉到韩城高某龙带锯厂解某8片板,在任某丙家存放。

3、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牛某说他在寿峰桌里村看好了柏树,晚上,他和牛某开三菱车、任某丙开面包车拉的李某学、张某己到村里伐了1棵柏树截了5节,用牛某的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4根,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有1节不好丢在现场。

4、上诉人任某丙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牛某给他打电话说看好了树,他开他的面包车叫上李某学、张某己到寿峰乡X村伐了1棵柏树截了5节,有1节不好没有拉,他们把柏木拉到韩城解某后,不知牛某卖给谁了。这次他没有伐树,只是装了一下车。

5、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12月下旬的一个晚上,他和牛某、李某学、任某丙、党某戊在寿峰桌里村对面伐了1棵柏树截了5节,用牛某的三菱车拉了4节拉到韩城了。

6、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经勘查,现场有伐根1株。

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1.627立方米,价值x元。

(六)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曹某先后在牛某佃乡X村的坟地盗伐他人柏树3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3根。经鉴定,被盗柏木1.356立方米,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10年后半年的一天,他家祖坟地的2棵柏树被盗伐。

2、被害人强某陈某,2010年农历11月的一天,他家地里的2棵柏树被盗伐了。

3、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任某丙开他俩的车,拉党某戊、李某学、曹某到牛某佃乡X村伐了2棵柏树,在冯某岭村伐了1棵柏树,共截了3节。后又在牛某佃果库旁伐了1棵柏树,截了一节,用他的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各拉了2节,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解某4片板,存放在任某丙的车库。

4、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牛某叫他和任某丙、李某学、曹某,开牛某的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到牛某佃乡X村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在冯某岭村伐了1棵柏树截了2节,用牛某的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解某板。

5、上诉人任某丙供述,2010年12月20日左右,牛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宜川县牛某佃看好树,当天下午,他开面包车拉的李某学、曹某到牛某佃乡X村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装到牛某的三菱车上。又在冯某岭村坟地边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装在他的车上。当晚,他们将柏木拉到韩城高某的带锯厂解某后,用三菱车拉到他租的车库里。

6、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6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经勘查,现场有伐根3株。

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1.356立方米,价值4800元。

(七)2011年1月8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王某庚、曹某、张某己在阁楼镇X村一坟地盗伐他人柏树4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6根。经鉴定,被盗柏木3.141立方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某,2010年腊月初的一天,他家祖坟地的4棵柏树被盗伐。

2、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1年1月8日晚,他开他的桑塔纳车、党某戊开他的三菱车、任某丙开自己的面包车,拉李某学、王某庚、张某己、曹某到阁楼镇X村一坟地伐了4棵柏树,截了6节,用他的三菱车拉了4节、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2节,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解某8片板,2根茅塞,存放在任某丙的车库。

3、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他和牛某、任某丙、张某己、曹某、王某庚、李某学,开三辆车到阁楼镇X村的一坟地伐了4棵柏树截了6节,他开牛某的三菱车拉了4节,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2节,牛某开一辆桑塔纳拉人,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

4、上诉人任某丙供述,2011年1月8日,牛某在宜川县X村看好树,他们到村X路边的坟地伐了4棵柏树,截了6节。在他的面包车上装了1节,在牛某的三菱车上装了5节,当晚拉到韩城高某的带锯厂解某后,用三菱车拉到他的车库里。这次伐树有党某戊、张某己、曹某、王某庚、李某学。

5、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个晚上,他们坐任某丙的面包车到阁楼镇X村伐了4棵树,截了6节,三菱车装了5节,面包车装了1节。当晚还有牛某、党某戊、王某庚、任某丙、曹某、李某学参与。

6、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他在韩城见到牛某,牛某说他找人伐柏树,每次给200元,问他去不去,他说去了。1月8日下午,牛某叫他后,他坐任某丙的面包车,总共有9个人,他和牛某、党某戊、任某丙、曹某、李某学,其他人他不认识,赶天黑到阁楼镇X村X路边,在坟地伐了4棵树,截了6节,牛某拉回韩城了。

7、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6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王某庚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经勘查,现场有伐根4株。

8、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3.141立方米,价值x元。

(八)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曹某、张某己在高某乡X村地畔、坟地盗伐他人柏树7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8根。经鉴定,被盗柏木3.901立方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庚陈某,2010年农历的一天,他家祖坟地的2棵柏树被盗伐。

2、被害人刘某陈某,2010年1月11日晚,他家祖坟地的1棵柏树被盗伐。还有贺某家的4棵、刘某家的1棵也被盗伐了。

3、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1年1月11日晚,他和任某丙开两辆车拉党某戊、张某己、曹某、李某学,到高某乡X村伐了2棵柏树,结果被人发现,就丢下没拉。然后到阁楼镇X村伐了5棵树,截了6节,用他的三菱车拉了5节、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1节,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解某8片板,其中有2根茅塞,存放在任某丙的车库。这次在伐树现场丢下一根抬木料的三角带和两把马锯。

4、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他和牛某、任某丙、张某己、曹某、李某学,开牛某的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到高某乡X村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被人发现后丢下没拉。然后到阁楼镇X村伐了5棵柏树截了6节,牛某的三菱车拉了5节,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1节,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

5、上诉人任某丙供述,这一次先在高某乡X村,他和张某己、曹某伐了2棵柏树截了2节,正要装车被人发现后丢下没拉。然后他们又到阁楼镇X村伐了5棵树,截了6节,用牛某的三菱车拉到韩城高某的带锯厂解某后,用他的面包车拉到他的车库。伐树有党某戊、张某己、曹某、李某学。

6、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1年1月上旬的一个晚上,他和两个人(记不清名字了)在高某乡X村伐了2棵柏树,结果被人发现,就丢下没拉。其他人到阁楼镇X村伐了5棵树,截了6节,用三菱车拉的。当晚还有牛某、任某丙、党某戊、曹某、李某学参与。每次都是李某学叫的他,经李某学的手给他付了600元。

7、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6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镇X村。经勘查,现场共有伐根7株。

8、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3.901立方米,价值x元。

(九)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王某庚、曹某在集某镇X村一坟地盗伐他人柏树5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8根。经鉴定,被盗柏木2.741立方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10年腊月初十晚上,他家祖坟两处5棵柏树被盗伐。

2、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1年1月13日晚,他和任某丙开两辆车拉党某戊、曹某、王某庚、李某学,在集某镇X村河对面伐了7棵柏树,截了8节,用他的三菱车拉了5节、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3节,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解某10至11片板,其中有2片是茅塞板,在任某丙的车库存放。

3、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牛某、任某丙、曹某、王某庚、李某学,开两辆车到集某镇X村伐了7棵树截了8节,他开的牛某三菱车拉了6节,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2节,拉到韩城高某带锯厂解某板。

4、上诉人任某丙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牛某给他打电话说在集某镇X村看下柏树了,当天下午,他开他的面包车拉曹某、王某庚、李某学,他们到后,牛某和党某戊已经到了,他们在村河边伐了5棵柏树,截了8节,他的面包车拉了2节,党某戊开的三菱车拉了6节,拉到高某的带锯厂解某后放在他的车库。

5、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1年1月13日晚,他们开三菱车和面包车到集某镇X村一坟地伐了5棵柏树,截了8节。参与伐树的还有牛某、党某戊、李某学、曹某、任某丙,还有一个他不认识。

6、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王某庚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经勘查,现场共有伐根5株。

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2.741立方米,价值x元。

(十)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王某庚、郑继学、王某辛在阁楼镇X村的坟地盗伐他人柏树6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6根。经鉴定,被盗柏木3.991立方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某,2010年腊月初的一天,他家祖坟地的5棵柏树被盗伐。当天晚上,武家岭的周某家祖坟地的1棵柏树也被盗伐。

2、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1年3月25日晚,他和任某丙、党某戊、王某庚、李某学、王某辛、郑继学开他和任某丙的车,王某庚和王某辛在武家岭村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他们五个在阁楼乡X村伐了5棵柏树截了5节,用他的三菱车拉了5节、任某丙的面包车拉了1节粗的,拉到韩城薛某某的带锯厂解某8片板,存放在任某丙的车库。

3、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1年3月25日晚,他和牛某、王某辛、任某丙、王某庚、李某学、郑继学,开两辆车到阁楼镇X村伐了5棵柏树截了5节;又在武家岭村一坟地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他开的牛某三菱车和任某丙的面包车拉到韩城薛某某的带锯厂。

4、上诉人任某丙供述,2011年3月25日,牛某联系叫他到宜川来。晚上,他开车拉王某辛、党某戊、王某庚、李某学、郑继学到宜川,牛某和党某戊开三菱车在宜川等他们,当晚10时到阁楼镇X村伐了5棵柏树,截了5节,装在三菱车上。后又在武家岭村伐了1棵树,截了1节,装到他的面包车上,拉到韩城薛某某的带锯厂解某后,放在他的车库里。

5、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1年3月25日晚,牛某和任某丙开两辆车,拉他和党某戊、王某辛、李某学、郑继学,其他人在阁楼镇X村伐了5棵柏树,截了5节。他和王某辛在另一个村伐了1棵柏树,截了1节,两辆车拉到韩城的。

6、原审被告人王某辛供述,2011年3月25日下午,牛某来他村叫他帮忙。当晚,他和牛某、党某戊坐三菱车,李某学、王某庚、郑继学坐任某丙开的面包车,他们来到阁楼镇X村的坟头上伐了5棵柏树,截了5根料;又到不远的武家岭村伐了1棵柏树,截了1根料。当晚伐的6根柏木料用三菱车拉到韩城去了,他和李某学、郑继学在柏峪村下了车。当时他想这是偷人了,但李某学给他说牛某一晚上给200元钱,他也是为了挣这200元钱才干的。

7、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王某庚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X村。经勘查,现场共有伐根6株。

8、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3.991立方米,价值x元。

(十一)2011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王某辛、王某庚、曹某、郑继学、朱某在集某镇X村的坟地盗伐他人柏树3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6根。经鉴定,被盗柏木1.063立方米,价值59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陈某,2011年3月31日,他家老陵上的2棵柏木被人盗伐了,当晚被盗伐的还有张某某老陵上1棵。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11年3月31日晚上,他家祖坟地的1棵较粗的柏树被盗伐了,那天丁某家的柏树也被盗了。

3、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2011年3月31日,他和王某庚开他的桑塔纳车到集某镇X村看了河对面地里的柏树还在。当天下午,他打电话让党某戊、任某丙开三菱车和面包车晚上来,同车来的还有王某辛、李某学、郑继学、朱某、曹某,在集某镇X村伐了3棵柏树,截了6节,用他的三菱车拉到韩城卫东乡一个带锯厂解某6片板,付了80元解某,板存放在任某丙的车库。

4、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2011年3月31日,牛某给他打电话说看好柏树了让他来。当天晚上,牛某开他的桑塔纳车,他开牛某的三菱车拉王某庚,任某丙开面包车拉李某学、王某辛、王某庚、郑继学、朱某、曹某,他们在集某真麻岔沟村伐了3棵柏树,截了6节,全部装在他开的牛某三菱车上,当晚拉到韩城卫东乡一带锯厂。

5、上诉人任某丙供述,2011年3月31日下午,牛某给他打电话说在集某镇X村看好就树。天快黑的时候,党某戊和王某庚开三菱车,牛某开自己的桑塔纳车,他开面包车拉的李某学、王某辛、郑继学、朱某、曹某,他们在麻岔沟村的一坟地伐了3棵柏树,截了6节,装到牛某的三菱车上,当晚拉到韩城卫东乡带锯厂解某后,在他的车库里存放。

6、原审被告人王某庚供述,2011年3月31日,牛某开桑塔纳车和他一起到集某镇X村看柏树是否还在,结果还在,牛某给任某丙和党某戊打电话说,让把车开上拉上人伐树。这次来的有党某戊、任某丙、李某学、王某辛、郑继学、朱某、曹某。当晚,他们在麻岔沟村一坟地伐了3棵柏树,截了6节,装到三菱车被牛某拉回韩城。他共伐了四次,每次200元,牛某只给了400元。

7、原审被告人王某辛供述,2011年3月31日晚,李某学叫的他,他和李某学、朱某、郑继学乘坐党某戊开的三菱车,任某丙和曹某开面包车,牛某和王某庚开桑塔纳车,他们到集某镇X村,用三把马锯伐了3棵树,截了6根料装到三菱车上。他和李某学、朱某、曹某、郑继学到柏峪村下的车,其他四人把柏木拉到韩城去了。

8、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2011年3月31日晚,他村李某学叫他说到宜川给牛某偷伐柏木,每次给200元钱。当晚,党某戊开三菱车拉他和李某学、王某辛、郑继学,任某丙开的面包车拉曹某,牛某开的桑塔纳车拉王某庚,他们到宜川集某镇X村,伐了2个坟地的3棵柏树,截了6节,装在党某戊开的三菱车拉到韩城了,他和王某辛、郑继学、李某学、曹某坐任某丙的面包车回到村里。

9、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早上十时左右,王某庚的赵某癸领牛某等三个人开一个白色面包车、一辆三菱车,从三菱车卸下6根柏木料让他解某,当时他们没有木材加工证,他就给他们讲林业派出所不让解某木板,他们说是推井场挖出来的柏木,他就帮他们解某8块板,牛某付给他80元解某。解某后他们就把板装上三菱车就开走了。

10、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任某丙、王某庚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川县X村。经勘查,现场共有伐根3株。

11、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柏木1.063立方米,价值5900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癸证言证明,牛某共给他卖了五次柏木板共52块,他给牛某付了x元。第某次是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牛某给他打电话说弄下一付柏木是10条头的,在东关百龙带锯厂已经解某了叫他去看一下,他开车过去看好板,商量好每块2200元,共x元,他用自己的面包车拉到韩城市北关小百货批发市场租的库房里。第某次是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牛某给他打电话说偷下一付柏木已经解某板材,共10块,在孙养法出租的房子放的,他去看了后以x元的价格买下,牛某用他的三菱车送到他的库房里。后同第某次的10块板共20块板,以x元卖给党某选。第某次是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他给牛某打电话说最近有没有弄下12条头的柏木,牛某说有了,并说好在131钻井队处见面,说好12块板7000元,牛某用他的面包车装好板拉到西庄镇的高某中寿材店,以9000元卖给高某中。第某次是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给牛某打电话要欠他的x元钱,牛某说没有钱,让他等上两天给他闹一付10条头的柏木,他同意了。过了两三天,他给牛某打电话问弄好了没有,牛某说好了,他们在黄河大街东闸口见面后,说好10块板x元,牛某把他的面包车开去装料,后他把料拉到他朋友陈某乔的家里。还有一次是2010年11月份,他给牛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柏木板,牛某说有了,他俩说好见面的时间,并说好10块板x元,牛某把他的车开上装的料,这付料他联系的卖给鑫源宾馆的女老板赵某香,卖的x元,从中挣了3000元。他从牛某手里买的这些柏木都是黑货没有手续,这些柏木板来路不正,是偷下的。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开一个棺材店,2010年5、6月份认识了赵某癸。2010年阴历年前,赵某癸到他的店告诉他说有十二块柏木板看他要不要,他当时没有钱,就告诉赵某癸说:“要么你拉来,等我把板卖了以后再给你钱”,他同意了,并说好是9000元钱。这些板什么手续都没有,他问这些板是哪里来的,赵某癸说是他的,他就再没有问,估计来路不正。

3、同案被告人孙养法供述,2010年的一天,牛某给了他11块柏木板,因为面窄卖不了所以给了他,他在韩城集某上以30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了。2010年12月的一天,牛某在他家放了12块柏木板,是牛某偷伐的剩余不好的板,经他介绍卖给了贾某学,共卖的3500元牛某得了。2010年冬天,他在百龙带锯厂经百龙联系的贺某民,将牛某偷伐的9块板以5000元卖给贺某民。还有一次,牛某在他家放过10块柏木板,当时他不在家,后来被牛某拉走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赵某癸给他打电话说要往他家放几块柏木板,因为他们平时关系不错就同意了。赵某癸就把板拉的送到他家客厅里放下,一共是十块新柏木板,这些板什么手续都没有,他问赵某癸是哪里来的,赵某癸说给老人弄的,他就再没多问。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1月的一天,赵某癸在她经营的鑫源宾馆住宿,拉话中赵某癸说有柏木板,她的老人年龄都大了,当时问赵某癸说有手续,在薛峰那里承包的一座山林,她也就信了,并说好以x元买10块柏木板,赵某癸用一辆面包车拉的送到她的宾馆,把板下到库房里,钱当时就给赵某癸了。

6、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赵某癸给他打电话说闹下一些柏木板,让他看一下,他准备给老人做寿木,就到薛村看了板,当时他也没有问赵某癸,也没有见到木材手续,和赵某癸搞好20块板x元,然后赵某癸寻的三轮车把板送到他的带锯厂,送到后他就把钱给了。

7、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和他原先住一个村子的孙养法给他外甥卜某说,孙养法那里有柏木板,他就和卜某到孙养法住的陈某九队新村,当时孙养法那里就有12块板,有些草心不太好。最后他和孙养法说好12块板3500元,孙养法寻的三轮车把板送到他家里,他就把钱给了开三菱车的牛某。

8、证人贺某证言证明,他想给他岳母弄一付棺板,他给卜某龙说过这事。2010年12月的一天,卜某给他说有些柏木板要卖,他到卜某的带锯厂院子里看了一下板,最后搞好9块板5000元。随后,我用架子车把板拉到我家搁在房子里,钱分两次给他付清了。这些板没有合法手续,卜某没有说这些板是从哪里来的,他也没有问,也没有多想,只是觉得5000块钱能要,挺便宜的。

9、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他给孙养法介绍的牛某解某3次板,他不知道料是谁的,他给牛某解某挣了400元。他联系过两次销售柏木板,一次是给他姨夫贾某(做棺材的),共12块板孙养法以3500元卖给贾某。另外一次是给贺某,共9块板,孙养法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当时牛某也在跟前,当时先给2000元,后又把3000元给了牛某。他解某这些柏木板牛某和孙养法都没有给他看合法手续,他也没问,现在知道是黑货。

1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下旬至2011年1月期间,他共给黄龙的牛某解某6次柏木,每次解某都是任某丙和他联系搞价,解某块板是10元,共解某32根柏木,他挣了解某500元左右。解某些料他没有见任某手续,但他从心里清楚这些料是黑料来路不正,可能是偷的料,在哪里偷的他不清楚。每次同牛某、任某丙一起来的还有两个人,都是年轻人,大部分钱是任某丙付的,有一两次是牛某付的。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木材检尺记录证明,2011年4月13日至4月19日,宜川县森林公安分局在陈某家提取柏木板10块,1.363;在党某某家提取柏木板20块,1.973;在任某丙家提取柏木表皮板12块、柏木档头板14块、三角带一根;在高某家提取柏木板12块,0.943;在赵某某处扣押柏木板10块,1.213;在贺某家提取柏木板9块,0.623;在贾某家提取柏木板12块,1.033;在王某庚处扣押柏木2根,0.533;扣押任某丙面包车一辆;扣押牛某桑塔纳车一辆;在党某戊处扣押马锯一把。

12、返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11年7月6日,返还王某庚柏木2根(价值3800元);2011年7月4日,将扣押的柏木板以x元公开拍卖后,分别返还各被害人。2011年10月11日,程某某将其租赁给牛某的桑塔纳轿车一辆领回。

1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2011年4月份,牛某让李某某联系的把牛某的三菱车,以x元卖给韩城市的薛某某了。

14、鉴定结论证明,(1)宜川县林业站工程师杨某某对牛某盗伐林木罪蓄积计算为24.778立方米。(2)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牛某盗伐林木罪价格鉴定为x元。

1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1日,宜川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经过侦查,在延安市X区一旅馆内江牛某抓获后,经审讯,牛某供述了和他一起参与盗窃柏树的其他同案犯,且供述和他一起同行的还有党某戊、王某庚刚才外出,和他住在同一旅馆内,侦查人员返回旅馆将外出归来的党某戊、王某庚抓获。当晚,侦查人员将牛某带至韩城市韩棉宾馆。4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牛某电话约任某丙到该宾馆X房间后,将任某丙抓获。当天下午2时许,牛某带领侦查人员到韩城市X村,指认孙养法的住处后将孙养法抓获。

16、原审被告人牛某供述,他总共11次共伐了45棵树,截了64节,拉走61节,解某87片板。第某次放在孙养法家里的12片柏木板,孙养法和卜某联系的以3500元卖给贾某学了;还有一次也是孙养法把10片柏木板(1片不好未算钱)联系的,以5000元卖给贺某了;五次给赵某龙卖了52片板,其中10条头3付,12条头1付,还搭了2片茅塞板。10条头每付x元;12条头每付7000元,赵某癸共付给他x元。

2010年12月底,他替党某戊还了x元的帐,其中在韩城天国宾馆给刘某还了7000元,另外给韩城的李某某还了x元,黄龙的高某还了x元,给任某丙还了2000元,快过年时给了党某戊3500元。他替党某戊还钱的目的是让党某戊以后给他伐矿柱,每次200元,慢慢给他顶账。

他给任某丙的面包车加了几次油,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2010年快过年时,他给任某丙还了x元的帐,其中包括替党某戊还的2000元。另外还有13片不太好的板,没有算钱留给了任某丙。剩下的付了工人工资、解某、加油费、吃饭等,还有1万多元他花了。

17、原审被告人党某戊供述,他参与11次,共伐了44棵柏树截了63节。牛某共给了他3500元钱,2010年12月底,牛某替他还了x元的帐,其中给刘某还了7000元,给李某某还了x元,黄龙的高某还了x元,给任某丙还了2000元(实际他欠任某丙1600元)。

18、上诉人任某丙供述,好的柏木板被牛某卖给赵某癸了,具体卖了多少他不清楚,剩下13块不好的表皮板,牛某不要给他了。2011年4月4日,有一个人要买表皮板,他卖的800元。2010年过年的时候,牛某给了他x元钱,其中牛某借了他5000元,替党某戊还了2000元,剩下的3000元是牛某平时借了他的钱,现在牛某还欠他的钱,占他的库房都没有给钱,但每次去宜川的时候,牛某都给他的面包车加油。伐树的人每次每人给200元,现在还没有付清。

19、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审被告人牛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党某戊,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任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冯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任某壬,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朱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作案11次,盗伐柏树43棵62根,立木蓄积24.778立方米,价值11.22万元。被告人任某丙作案8次,盗伐他人零星柏树33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47根,立木蓄积19.691立方米,价值8.98万元。被告人张某己作案4次,盗伐他人零星柏树16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23根,立木蓄积10.54立方米,价值5.2万元。被告人王某庚作案4次,盗伐他人零星柏树18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26根,立木蓄积10.936立方米,价值4.69万元。被告人王某辛作案2次,盗伐他人零星柏树9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12根,立木蓄积5.054立方米,价值1.96万元。被告人冯某、任某壬作案2次,盗伐他人零星柏树6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11根,立木蓄积2.378立方米,价值1.27万元。被告人朱某作案1次,盗伐他人零星柏树3棵,截成2.4米长的原木6根,立木蓄积1.063立方米,价值0.59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丙、原审被告人牛某、党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冯某、任某壬、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任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其本人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还有同案被告人牛某、党某戊、王某庚的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任某丙伙同他人偷砍他人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的相关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任某丙受雇于牛某,负责开车接送人员,牛某仅给其的车加油或者支付油费,未到伐树现场并参与伐树,事后也未参与赃款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其为从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任某丙与同案被告人张某己、王某庚虽然参与盗窃多次,且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但任某丙参与盗窃犯罪的数额远远大于同案被告人张某己、王某庚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量刑要重于同案犯张某己、王某庚,但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林业部门及价格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被盗柏木方量及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关于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价格过高某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任某丙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属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虽然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并不是任某丙配合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辩解,经查,其多次供述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某起盗窃犯罪,且有同案犯牛某、党某戊、任某丙的供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辩解某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牛某系犯意的提起者、组织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党某戊积极参加并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上诉人任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冯某、任某壬、朱某,虽然也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任某丙、张某己、王某庚可减轻处罚,对王某辛、冯某、任某壬、朱某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及时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党某戊虽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牛某,可比照牛某的量刑从轻处罚。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原审被告人牛某、党某戊、上诉人任某丙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某项至第某项,即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任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

二、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某项至第某项,即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党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任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上诉人任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党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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