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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戊之妻。

上诉人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李某乙、孙海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原审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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