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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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川县。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贾某从洛川县乘客车前往延安,途经富县站时客车司机要求车上乘客全部换乘另外一辆发往延安的客车。被告人贾某与同车乘客被害人张某乙换车后座位相邻,在张某乙掏烟时贾某看到张某乙口袋内有大量现金。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张某乙得知贾某到延安没有住处后便提出为其在宾馆登记房间,贾某随即产生利用麻醉手段抢劫张某乙现金的念头。后张某乙称其在延安熟人太多,提议二人在甘泉县开房。当日17时许,客车行至甘泉后二人下车,张某乙借朋友的驾驶证在甘泉县北关圣泉宾馆登记了X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贾某让被害人张某乙下楼去买两瓶啤酒,并趁张某乙不在将包里携带的早前购自洛川县X镇静类药物--阿普唑仑药片取出放在枕头下。张某乙返回房间后,二人开始喝酒,贾某趁张某乙不备将药片放入张某乙啤酒杯内,并催促张某乙尽快喝完。两瓶啤酒喝完后,见药效还未发作,贾某便主动脱衣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之后,药效发作,张某乙昏睡过去。贾某将张某乙随身携带的x元现金抢走,乘出租车逃往富县,后让其朋友屈某驾车将其接回洛川县。2011年9月22日,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包内携带的白色药片中检出阿普唑仑。案发后,赃款9700元已追返被害人张某乙,其余赃款已被贾某挥霍。被告人贾某包内携带的阿普唑仑片一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一瓶已随案移交法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药物致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随案扣某的阿普唑仑片一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一瓶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贾某上诉提出,一是其在车上认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首先产生图谋不轨的想法,并要求一同开房的情况下,其才产生麻醉抢劫的想法,张某乙有重大过错。二是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没有伤害被害人,仅仅是将被害人迷倒后拿走财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三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还赃款,且系初犯。综上,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7月25日上午,他在洛川县一中工地结算了x元材料款,其中x元装在他的右裤兜,4000元装在他的左裤兜,然后从洛川车站乘坐开往延安的客车回家,走到洛川县X乡街道上来一个女的。当客车走到富县车站,因该车上只有四个人,司机说客车不走了,让他们坐别的车,他和那个女的都坐到另一辆客车上,并坐在相邻一排座位上。他抽烟时裤兜里的钱露出来,那个女的也看见了,并问他怎拿那么多钱,他没有说话就把拉链拉上。后来那个女的给一个人打电话得知不在延安,那个女的说她到延安没有住的地方,他给那个女的说他给登记房间,那个女的答应了。他害怕在延安登记房间遇见熟人,就给那个女的说住在甘泉,那个女的同意后,他俩在甘泉县X路口下了车,他当时没有拿身份证,给他的朋友打电话准备借身份证登记房间,后他俩坐出租车在下寺湾路口借到他朋友的驾驶证,在圣泉宾馆登记X房间,那个女的让他出去买两瓶啤酒,那个女的先到房间。他回到房间,和那个女的把两瓶9度啤酒喝完。之后,他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后睡着了。他被电话铃声惊醒来后,发现他裤兜携带的现金x元不见了,那个女人也不见了。

2、上诉人贾某供述,2011年7月25日,她准备到子长县打工去,当天下午三时许,她的男朋友陈某某和屈某开车把她送到洛川县X村路口等客车,过了四五分钟过来一辆去延安的客车,她上了客车走到富县车站,只剩下他们四个去延安的了,卖票的让他们坐别的车走,他和一个男的都下来坐到另一辆车上。期间,她给她朋友赵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赵某某说他在安塞并让她在延安等他,她说连住的地方都没有,赵某某说登记个房子,她说她什么也不拿着,说完她就挂断电话。这时,她身边坐的那个男的爬在她的耳朵上说到延安跟他住,她说又不认识你,为什么要跟你住,那个男的给她说了有缘之类的话,并说登记房间可以啦啦话,她就同意了。接着那个男的说到延安他人熟,怕遇见熟人就在甘泉登记房间,并问她是否拿身份证,她说她不拿的,那个男的说在甘泉借他朋友的身份证登记房间。他俩在甘泉县城南的三岔路口下了车,那个男的和他的朋友借了驾驶证后,就在附近的圣泉宾馆登记了X房间,她拿着房卡准备上楼的时候,那个男的问她要什么了,她说买上两瓶啤酒,她先来到房间。她一个人在房间的时候,她从背包里把“阿普唑仑片”拿出一颗放在她的枕头下。之后,那个男的回到房间,她和那个男的用玻璃杯喝啤酒,她俩先碰了两杯,然后她把两个瓶子里剩下的啤酒又给那个男的倒了一杯,她从枕头下拿出药在手指中间捏着,乘那个男的不注意把药放进酒杯里,并催那个男的快点喝完睡觉,她当着那个男的面把衣服脱了,后她俩发生了性关系。那个男的就到另一张某乙上过了几分钟就睡着了,她把衣服穿好,看见那个男的穿的大裤头在脚下放着,她拿起在一个裤兜里掏出一沓x元,又在另一个裤兜里掏出些散100元面额的钱,还有一些她没有拿,之后,她拿了自己的黑色女士背包跑到楼下,挡了一辆出租车去富县,途中,她给她朋友屈某打电话让到富县X路口接她来,屈某说她不是去延安了吗,怎又到富县,她说她临时有点事,没有钱打出租车。后屈某开自己的黑色上海英伦车接的她,她在旧县的一个加油站给屈某的车加了100元的油。她把抢来的钱给他同学屈某还了1000元,买衣服、吃某、唱歌花了些,剩下9700元被公安机关扣某。她拿的药是她一个月前在洛川县一个大药房买的,给她吸毒的男朋友吃,当时还买了一瓶“诺酯片”,和安眠药的功能一样。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她是洛川县众康药店护士,2011年6月中旬,她向公安机关带领的贾某出售过阿普唑仑片一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一瓶。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她是洛川县旧县加油站员工,2011年7月25日下午,有一辆上海英伦牌无牌轿车在旧县加油站加了100元钱的油,车上有一男一女,其中那个女人是公安机关带领的贾某。

5、证人屈某某(又名屈X)证言证明,2011年7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他驾车从富县将贾某接回洛川县,途中在旧县加油站加过油。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28日,甘泉县公安局在贾某处扣某赃款9700元,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贾某包内扣某携带的阿普唑仑片一瓶、复方地芬诺酯片一瓶已随案移交法庭。

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贾某包内携带的白色药片中检出阿普唑仑。

8、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7月25日,甘泉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甘泉县城内北关圣泉宾馆X房间。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贾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购买药品的地点位于洛川县X镇“众康药店”。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贾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他人的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利用药物将被害人迷倒后劫取了钱财,其虽未使用暴力,但并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归案后,赃款系被公安机关扣某,并非主动退还赃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认罪态度好,并系初犯,原审判决已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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