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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军,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二组。

原告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货到付款,截止到2006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纸款5万元,该款项在200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中有显示,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付拖欠货款5万元,并从2006年10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数额的银行贷款利息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郑州康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2、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5万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回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纸张。2009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郑州康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业务往来帐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贵单位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欠我方货款x元。如果核对无误,请您在回执单上加盖财务章后退回我方”;200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回执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我方欠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伍万元整,与你方财务核对相(不)符。”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回执系双方当事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回执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权利,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由于双方既未对利率作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前不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河南金潮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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