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县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县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农民,XX县X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某与其子张某找到我,向我借钱x元,说是出去搞工程,因为以前就认识,我就借给他们x元现金,说好2个月还我。当时二被告给我打了借条。2个月后我催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直到现在二被告也没还钱,现在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为此我诉某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x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张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当时二被告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张X諼鹣〗蚍瑁诮狡隽赂诠黄共危k月加10%的违约金”。原告将x元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所写借条1张,本庭于2011年7月26日对被告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所写借条和2011年7月26日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岳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