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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殷某某与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上诉人殷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为安阳市北关区X村民,分别居住于该村X路东西两侧,该路东侧有一所有权为黄某营村的渠道。因被告阻挡原告向该渠道中倾倒垃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在该渠上建桥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渠道为集体所有,被告郑某某阻挡原告殷某某向渠中倾倒垃圾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殷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村中渠道上建桥的行为合法,亦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某存在阻挡其向西通行和建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经村委会同意在自家门前渠道上建桥的,行为合法。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在渠道上建桥并毁坏上诉人已经垒砌的渠岸,已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的渠道上建桥行为合法;3、确认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建桥及毁坏门前渠岸的侵权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无权建桥,被上诉人也没有破坏渠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渠道上建桥行为合法,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关部门准许其在该渠上建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在渠道上建桥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建桥及毁坏门前渠岸,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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