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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晚10时许,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报称,修武县X镇X村东北地施工现场有人打架。接警后郇封派出所民警马××、王××驾车出警,在该工地民警马××看到被告人董某某持刀追砍施工人员,遂上前制止,被告人董某某在民警马××讲明身份的情况下持刀追砍马××。并提供证人马××、薛××、焦××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马××陈述其在出警现场看到董某某持刀对施工人员乱抡,其上前制止时被董某某持刀追砍的经过;2、证人王××证实其与马××在出警过程中有人拿刀追砍马××,后将该人制伏带回派出所;3、证人薛××、焦××、董××等人均证实了派出所民警马××被董某某持刀追砍的事实;4、被害人照片;5、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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