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XX。
被执行人大城县X村委会。
申请执行人依据大城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执行。该判决确定被告大城县X村委会返还原告承包期间新增资产银行存款31965.94元、生产设备及配套工具、库存物品、车辆三台、办公物品、原材料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我院执行中,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振耀
审判员吕元合
审判员付国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