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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女。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1-3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9.1万元用来在郑某做生意,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用款时间3个月。在被告第一次还利息时为了好算帐,被告共还了本息3700元,其中还本金1000元。后来到约定的还本息的时间,被告没有兑现下欠的9万元本金及利息。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3月份,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内容分别为:第一份“借条借邓某英现金贰万元整(x)借款人:张某丁2009年元月X号-3月X号到5月X号还本。”第二份“借条借邓某现金肆万元整(x)借款人:张某丁2009年3月X号-5月X号还本。”第三份“借条借宝英现金贰万元整(x)借款人:张某丁2009年3月X号-5月X号还本。”第四份“借条今借宝英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借款人:张某丁2009年3月X号-5月X号还本。”四份借条均有签名摁印,并且均注明“息已清”;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本金及2700元利息,对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分别约定并注明还款时间,因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不及时清偿下余x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向原告清偿了x元本金的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分别从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20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丁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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