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兵、代理检察员雷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联系购毒人员孙健(另案处理)后,指使被告人唐某乘坐汽车将甲基苯丙胺280.14克自重庆市梁平县运输至无锡市。次日中午,被告人唐某至无锡市维也纳酒店X房间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陈某,尔后,被告人陈某与孙健在该处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280.14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某并指使被告人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事先联系购毒人员孙健(另案处理)后,指使被告人唐某乘汽车将甲基苯丙胺280.14克从重庆市梁平县运输至无锡市。次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无锡市维也纳酒店X房间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与孙健在该处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11年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孙健的毒品来源于陈某,且陈某有一批毒品正通过他人运抵无锡。2月23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无锡市维也纳酒店X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唐某以及涉毒人员孙健,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0.14克。
⒉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证明在无锡市维也纳酒店X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0.14克。
⒊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无锡市维也纳酒店X房间查获的米黄色晶体5包,净重28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27%。
⒋长途汽车票,证明被告人唐某乘车从重庆市梁平县至无锡市。
⒌航班进出港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2月22日乘坐航班号为x的飞机从重庆市至无锡市。
⒍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孙健的电话联系情况。
⒎涉毒人员孙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22日傍晚,其接到被告人陈某电话后和顾建庆一起赶至无锡市维也纳酒店X房间和陈某碰头。次日早上,被告人唐某将毒品送至房间。
⒏证人顾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1年2月22日,其和孙健一起至无锡市维也纳酒店X房间,见到一个矮个子。次日其看见一个高个子重庆人进到房间里。
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事先和孙健联系贩某毒品。2011年2月20日左右,其在四川省梁平县向他人赊购甲基苯丙胺,后其指使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2月22日乘长途车至无锡市,其于同日另行乘坐航班号为x的飞机从重庆市至无锡市X区维也纳大酒店X房间联系孙健,次日唐某至该房间将毒品交给其。
⒑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指使其运输毒品至无锡市。其乘长途车于次日到达无锡市X区维也纳大酒店X房间,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陈某自身吸食毒品的因素,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赵璧
代理审判员 〗煛t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