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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记),男,生于1962年6月1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宝路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城固县X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韩某,城固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原宝路项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城固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系城固县交通局工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29日,汉族,陕西洋县人,陕西秦洋食品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系原宝路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城固县X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城固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城固县交通局及城固县X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元月将原公至宝山通乡X路发包给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安排给其下属的第二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目标责任制形式包给原宝路项目部,根据工程需要,项目部又将该工程9公里长水稳层(宽6.5米,厚度15厘米)每平方米5元,路面硬化9公里(宽6米,厚度20厘米)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已完成第一段水稳层工程量。该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李某甲工程款x.5元,实际已超付4800元。在第一段水稳层工程施工中,由于李某甲周转资金缺乏、管理缺乏经验,多次停工,原告方为此发过复工通知,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工期拖延。加之,地震后水泥、钢材、原材料涨价,项目部无法向业主城固县交通局原宝通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交付工程,原告方于2009年3月18日与城固县X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终止了原宝路通乡工程合同。之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李某甲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李某甲返还垫付设备租赁费1.6万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800元,由李某甲赔偿水稳层返工费x元(城固县交通局质量监测认为质量问题而返工产生的费用),水泥输送罐费6868元。根据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宝路项目部与李某甲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由乙方承包人工、施工机械、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确保2008年11月底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目前原宝路路面硬化工程已由城固县交通局原宝通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另行承包给新美路桥公司承包修建,已竣工。由于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陕西省交通厅(2008)X号文件以60-90%补偿比例,给在地震前地震中施工的工程,解决钢材、水泥、汽油、柴油涨价问题,李某甲所承包此工程在此文件补偿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宝路项目部与李某甲所签订的建设合同有效,城固县交通局原宝通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终止了原宝路项目建设合同且该工程已修建竣工,因此,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终止与李某甲所签定的原宝路修建合同,依法应予准许。李某甲在水稳层施工中适逢2008年5月12日地震,根据陕西省交通厅(2008)X号文件精神,因地震灾害造成原材料、钢材、水泥、油料、劳动力大幅度涨价等因素,工程结算应给予建设单位补偿,李某甲承包的该工程在此文件补偿范围内。李某甲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宝路施工合同之后做了全面的准备工作,为修路购置了一些专用设备及材料,中途终止合同,给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根据以上情况应该给李某甲适当的补偿。李某甲的其它主张与合同不符,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宝路项目部与李某甲签订的原宝通乡X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二、由城固县X乡X路项目管理办公室补偿给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人李某甲工程损失费(x.5x48)=x.6元;三、李某甲返还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宝路项目部水稳层超领工程款4800元及水稳层工程质量返工费x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六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城固县交通局及原宝水泥路管理办公室承担3000元,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余万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返工费x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在判决补偿上诉人工程损失时没有执行60-90的补偿标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固县X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给上诉人李某甲工程损失补偿时在范围和标准上有误。

原审第三人城固县交通局答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二审纠正。

经审理查明:除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并产生返工费x元这一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单、陕西省交通厅陕交发(2008)X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宝路项目部与李某甲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因上诉人李某甲周转资金缺乏、管理经验不足,多次停工,导致工程工期拖延,致使合同被解除。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20余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并产生返工费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不承担该返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陕西省交通厅陕交发(2008)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是材料涨价差的60-90,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按工程总造价的60-90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政策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写成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当一并纠正。原审第三人城固县交通局辩称,本案与自己无关联,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李某甲返还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领的工程款4800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六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上诉人城固县X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城固县X乡X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50元。上诉人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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