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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张某某用铲车铲宅基内的土,从李某某门面房前通过,李某某进行阻拦,双方在中间人的协调下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在建房时将李某某位于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环城西路X路面损毁,损毁多少,硬化多少,需交保证金3600元,工期由李某某说的时间为准。张某某将毁损的路面修复完毕,李某某退回张某某保证金3600元。该保证书上有张某某、李某某的签名,并有证明人郑金超、王林的签名。张某某于当日将3600元保证金交给李某某,由于其它原因,保证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未再铲土。至2009年6、7月份,张某某在李某某的监工下,在一周内将损毁路面修复,而李某某未按约定退还张某某保证金3600元,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保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将李某某的路面损毁,已按约定修复,且修复路面时李某某也在场监工,张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未将损毁路面完全修复,却不履行返还保证金3600元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李某某应返还张某某3600元保证金。所以张某某要求李某某退还36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因监工张某某修复路面产生的误工费、请人协商此事费用的损失都应由张某某承担,因保证协议书中对此项内容未作约定,不属合同约定内容,所以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在修复损毁院地时,李某某为此耽误上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张某某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张某某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李某某应退还张某某的保证金。李某某上诉请求的损失无合同约定,张某某在修复李某某院地时,李某某在场属配合行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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