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3年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霞,于1984年3月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益,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有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以双方已分居十三年多、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簿一份、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