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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1974年生。

被告肖某乙,男,1974年生。

原告卜某某因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12月份与被告在睢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于原告娘家睢县X村,并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叫肖某X,今年12岁,次子叫肖某X,今年9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再加上亲戚、朋友的劝解,原告一直忍让于被告。近年来,双方生气的次数比以前更加频繁,造成原、被告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肖某乙辩称:1993年8月份,被告随龙海市海新集团总公司到睢县办饼干厂来到睢县,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1996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在睢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关心,对其家人也很尊重和关心。但由于原告多疑,经常无理取闹让人受不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长子肖某X由被告抚养,次子肖某X由原告抚养,财产归次子肖某X所有。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28日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娘家睢县X村。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两份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8月,被告肖某乙随龙海市海新集团总公司到睢县办饼干厂认识了原告卜某某,于1997年元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原告娘家睢县X村,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叫肖某,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叫肖某X,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发生纠纷,原告带着孩子肖某X回到睢县生活,被告带着孩子肖某X在福建生活,造成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长子肖某X由被告抚养,次子肖某X由原告抚养,并同意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次子肖某X由原告卜某某抚养,长子肖某X由被告肖某乙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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