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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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正杰、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4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于2010年7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初,马某·奥某将1块重约98公斤的白玉原石及1块重约137公斤的碧玉原石,分两次交予被告人吴某。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在马某·奥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块玉石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本市X路X号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所得钱款被被告人吴某用于归还债务。

2007年11月6日,阿某·穆某将多块小块玉石交予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吴某未归还玉石也未支付玉石销售款,并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了欠“玉石款”人民币11万元的欠条给阿某·穆某,但事后未归还钱款。

2008年12月初,李某将1块和田玉(重29.52公斤)交予被告人吴某销售。后李某向被告人吴某催讨归还玉石或销售款,吴拒不归还,并谎称已将该玉石归还了李某。

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徐汇区X村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公司记账联,欠条复印件,玉石鉴定结果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已将李某某玉石归还给李某。

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未能退还给马某·奥某、李某玉石的行为应当以侵占罪来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吴某与阿某·穆某之间买卖玉石曾有过口头委托合同,且吴某为此还写有欠条,该行为属于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至深圳结识了马某·奥某与阿某·穆某等人,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吴某为马某·奥某与阿某·穆某销售玉石,从中提成。被告人吴某与马某·奥某一起从深圳乘飞机抵达上海后,马某·奥某将一块重约98公斤的白玉原石托运到上海,交给被告人吴某,委托吴代为销售。后马某·奥某又将一块重约137公斤的碧玉原石也交给被告人吴某一起代为销售。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在马某·奥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至本市X路X号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块玉石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典当,所得钱款人民币14.37万元被被告人吴某及周某(系吴某之岳父)用于归还债务等。该两块玉石经八次续当后,于2008年5月6日被绝当。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将上述两块玉石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07年11月6日,阿某·穆某将多块小块玉石交给被告人吴某代为销售后,被告人吴某未归还玉石也未支付玉石款。经阿某·穆某催讨,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了“暂欠玉石款人民币11万元于2008年1月底2月初结账”的欠条给阿某·穆某,但至今未归还钱款。

2008年12月初,李某将1块重29.52公斤的和田玉交给被告人吴某销售。同年12月18日,李某离开上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让其妻周某将该玉石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典当给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将该玉石赎当。2009年1月,被告人吴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9万元给李某,代李某销售一件“童子戏象”白玉玉雕。因该玉雕未能售出,被告人吴某将该玉雕归还给李某。后李某向被告人吴某催讨玉石或销售款,被告人吴某拒不归还。因被告人吴某未归还29.52公斤的和田玉,李某也未归还人民币4.9万元给吴某。

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徐汇区X村内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奥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其将一块98公斤的白玉原石和一块117公斤的碧玉原石交给吴某,委托吴某销售,由吴某承担其在沪费用。2008年2月,其联系不到吴某。2008年9月其了解到吴某、周某于2007年12月17日已将两块玉石抵押给当铺。2008年1月,吴某曾帮其朋友做成过玉石交易并从中提成。

2、被害人阿某·穆某的陈述及欠条证实2007年11月,吴某与其约定,由吴某在上海代其销售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一批玉石。后吴某将该批玉石销售,所得销售款人民币11万元拒不归还给其,并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欠条给其。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其在上海结识吴某,吴某提出购买其一块玉石。2008年12月5日,吴某与其一同到本市X路玉石鉴定中心对该玉石作了鉴定为新疆和田玉后,将该玉石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交给吴某。其曾于2008年12月17日晚与吴某及他的妻子周某一同吃了晚饭,并于次日坐火车离开上海,而上述玉石吴某至今未归还给其。2009年2月初,吴某受其委托,代其销售一件童子戏象白玉玉雕,吴某支付给其人民币4.9万元作为预付款,后该玉雕未能售出,吴某将该玉雕归还其,因吴某未归还29.52公斤的和田玉,故其亦未将4.9万元归还给吴某。

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其与马某·奥某一同在深圳宾馆内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及阿某委托吴某在上海代售玉石,并由吴某承担马某等人在上海的所有费用。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其女婿吴某与马某等人一同从深圳抵达上海,后吴某帮助马某等人在上海销售一块重约98公斤的白玉原石及一块重约137公斤的碧玉原石,未售出。吴某为支付马某等人在上海的吃住开销向其借款,其为此向他人借款18万元给吴某,马某等人不愿归还相关的支出费用。同年12月,其与吴某无力归还欠款,吴某遂提议将上述两块玉石进行典当。2007年12月17日,其与吴某一同前往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块玉石典当,共计得款人民币15万元。因典当当天吴某未带身份证,其遂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办理典当手续,所得钱款被其用于还债。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12月间,其丈夫吴某受马某等人的委托,在上海为马某销售一块重约98公斤及一块重约100余某斤的玉石。同年12月,周某与吴某为归还债务到典当行将两块玉石典当,得款人民币15万元。2008年11月,吴某受李某某委托,代为销售一块30公斤左右的玉石。同年12月17日晚,其曾与吴某一同请李某吃饭,李某亦于次日离开上海。在李某离开上海后,吴某因资金周某困难,让其将李某某玉石典当给典当行,得款人民币1万元。后吴某将该玉石赎回,于2008年12月31日将李某某玉石拿到外地去卖,没有卖掉带回家后,其再也没有见过该玉石。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吴某以卖玉石从中收取分成为生。2008年6、7月间,其听闻吴某将马某的两块玉石典当了,并在马某的要求下意图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来赎回马某的玉石。

8、证人黄某乙、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当票、续当凭证、典当行记账联证实2007年12月17日,吴某与周某一同至本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将一块重约98公斤的白玉原石及一块重约137公斤的碧玉原石典当,得款人民币15万元。后经八次续当,于2008年5月续当到期,典当行于2008年10月将该两块玉石售予他人。

9、证人黄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当票、赎当凭证证实2008年12月21日,周某至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将该玉石典当,得款人民币1万元,后于2008年12月31日由吴某将该玉石赎回。

10、玉石鉴定结果证实该玉石重29.52公斤,为和田玉。

11、欠条、手机短信照片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4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3、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在李某离开上海的前一天(即2008年12月17日)下午已将和田玉归还给李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妻子周某某证言及当票、续当凭证均证实李某于2008年12月18日离开上海后,吴某因资金周某困难,让她将李某某和田玉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典当给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后吴某将该玉石赎当并于2008年12月31日将李某某和田玉拿到外地去卖。与被害人李某没有收到过吴某归还的和田玉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某将和田玉归还给李某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没有能力销售玉石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为被害人代销玉石,在取得玉石后较短的时间内即从典当行取得玉石的典当款,且隐瞒玉石的去向,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谢燕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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