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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0年11月30日还清,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8日,原告刘XX以利川嘉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利川尚品酒店方明庆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单层走道及房间装修价69524.74元”;2010年8月8日,原告刘XX与案外人王先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刘XX将利川尚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王先成,以包辅料清单价6万元一层作计量承包”。庭审中,被告杨XX主张利川尚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系他于与王先成合伙,向原告借的10万元用于利川尚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要求工程结算中品除,原告不认可,且主张该笔系借款,与装修工程款无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归还期限,逾期未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应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品除合伙人王先成在利川尚品酒店装饰工程款10万元,原告不同意,应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作调整。判决: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1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杨XX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仅仅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合伙人王先成合伙转包了被上诉人在利川尚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不按转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约10万元,为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以借款形式找被上诉人借支1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10万元借款是工程款的性质;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于理不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借的现金与王先成得案子是无关的,如有问题可起诉我,我转包了X层,6万元一层计量承包,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杨XX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刘XX是以杨XX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杨XX向刘XX出具的借条上,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并无其他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杨XX上诉主张的与刘XX转包工程费用没有结算清结,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刘XX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得到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故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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