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仓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春天一天晚上,付某甲到本村华某某家盗窃一部三星468型手机,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455元。
(二)距上次后一天晚上,付某甲到华某某家盗窃一部桑达210型手机,后将手机还给华某某的妹妹华某芳,经鉴定桑达手机价值180元。
(三)2008年冬天一天晚上,付某甲到华某某家,从华某某的工作服中盗窃一副金耳坠和100余元现金,经鉴定耳坠价值975元。
(四)2009年秋天一天下午,付某甲到华某某家盗窃现金250余元。
(五)2010年3月27日夜,付某甲到华某某家将华某某放在抽屉和鞋内的现金x元盗走。后于2010年3月29日将所盗现金放回华某某家中。
另查明,付某甲前三次盗窃后,付某甲的家人共赔付某某某损失1500元,第四次赔付某某某损失38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甲盗窃五起,盗窃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崔某芹、付某乙、郭某等证人证言,被盗证明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退出赃款,其家属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