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x(又系被告龚xx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龚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7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龚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沪GAx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停车起步由西向东行驶至近苗圃路约400米处时,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4,857.2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0,473.63元,原告自付24,3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50元/天计算21.5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47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46,830元(7,805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8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轮椅租用费64元、停车装运费1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x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龚xx、王xx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在x制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54,857.23元无异议,但其中的自负医疗费及进口钢板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停车费、轮椅租用费、鉴定费等均无异议。原告并无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减少。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473.63元、护理费94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在x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轮椅租用费64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停车装运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x制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GAxx车辆的x制险保险公司。2009年7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龚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沪GA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7月28日出院。原告自付医疗费24,383.60元、轮椅费64元、停车装运费180元。被告龚xx、王xx垫付医疗费30,473.63元、护理费945元。2010年1月,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医〖2010〗临鉴字第X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0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关于王x同志交通事故后本单位扣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王x同志系本单位源深路门诊部负责人,因2009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小腿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而休息在家六个月,2010年元旦后部分恢复工作,在该同志病假期间,本中心出于对本单位同志的关心,支付了该同志部分工资奖金,包括过节费。但出于公平考虑,院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扣除该同志在病假期间部分内部奖金及效益奖所得,具体金额为2009年9月至11月的内部奖金及效益奖9,733元、2009年11月、12月内部奖金及效益奖、年终全勤奖等8,269元,上述共计18,002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原告聘用合同及单位出具证明、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停车装运费发票、租借轮椅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x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因被告龚xx全责造成损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在x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xx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57.23元均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均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每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83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给予各3个月营养期及护理期(包括二期治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护理费各酌定为2,700元、3,000元;原告单位出具的扣款情况说明已可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一期治疗),本院对误工费确定为18,002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轮椅租用费64元、停车装运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等均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因伤构成了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亦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的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存在的实际可能,本院对此费用酌定为300元。被告龚xx、王xx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8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轮椅租用费64元、停车装运费1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52,362.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GAxx车辆的x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4,542元,余款人民币57,820.23元由被告龚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原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龚xx、王xx人民币31,418.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3元,由被告龚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