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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砚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以下简称二百货)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二百货代理人申砚林、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2004年安阳市糖酒公司铁西烟酒店撤销,房产收回我公司后,该店原职工陈某某在此继续经营,占用我公司营业房三间,每月房费为1000元,经营期间陈某某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房费,到2007年6月拖欠我公司房费4000元未交,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房费普遍提高,我公司的房费也作了相应调高。陈某接受,也不缴房费。为减少公司损失,公司只好在招待客户和办理职工福利时,从她那里取货抵顶房费,至今房费仍不能协商一致,并按原每月1000元房费计算,还欠我公司今年过年后至起诉前两个月的房费,我公司曾于2009年3月9日和2010年4月26日两次给其下达腾房通知,但她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房产租赁合同,收回营业房,补齐欠缴的房费6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理明:被告陈某某从2004年开始租赁原告位于铁西路中段公司楼下的营业房三间,经营铁西名烟名酒店,双方约定三间房每月租金1000元。截止2007年6月陈某某欠缴房费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到条,载明:“今借到二百货财务科现金肆仟元整,2007年6月30日,陈某某”。随后,原、被告协商租金未果,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10年4月26日两次向陈某某下发腾房通知,陈某某收到通知后未腾房。陈某某从2010年3月起至原告起诉前即2010年5月11日,均未给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借到条一张、通知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因双方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已两次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房,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缴的6000元房租,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原告三间房屋,腾清室内所有物品。

三、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房租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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